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徐茂崴 相 對 人 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0,3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12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9 ,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5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21元、5,000元;相對人則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500 元,惟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5,231元本息,再擴張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1,022 元本息,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單、服務證明書,最後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1,455元本息㈡相對人應發給聲請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相對人應發給聲請人服務證明書,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00 元【計算式:1,000+3,000+3,000=7,000(金錢給付91,455元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單、服務證明書部分,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 元) 】,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即21元【計算式:7,021-7,000=21】,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25,262元及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先行確定,此部分應徵訴訟費用3,276 元【計算式:1,000 ×25262/91455+3,000 =3,2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就聲請人上訴部分(即相對人應給付54,643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即8,597元【計算式:1,000 ×54643/91455+3,000+5,000=8,597 】;相對人上訴部分(即相對人應給付11,550元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即1,627 元【計算式:1,000-276-597+1,500=1,627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48 元【計算式:21+1,627=1,648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873 元【計算式:3,276+8,597 =11,873】,又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納1,500 元,經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73元【計算式:11,873-1,500=10,373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