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富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富村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呂珞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民國110年2月2日以書面先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而遭拒,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 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國字卷第19-25頁), 業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順織係宏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為騰係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陳國峯、施家棟前於108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 結夥多名不明人士(下稱陳國峯等人),以催討林為騰所欠債務為由,未經原告同意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原告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非法控制原告員工劉玉惠使其不能抗拒,並於出示陳順織簽載「同意陳國峯至廠房取料」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即強取置於系爭廠房內約800噸重、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352萬元之鋼筋(下稱系爭鋼筋)。期間,原告於接獲劉玉惠通報後旋即報警,詎被告派遣警員李靖騰、林冠宇、楊世傑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員警前後抵達系爭廠房4次,僅向陳國峯、施家棟確認人別及前來原因,並未將陳國峯等人以現行犯逮捕或協助原告將其驅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項、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6點、各級警察機關處理 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3點、第5點等規定開啟 偵查程序並上報偵防中心,徒以本件為林為騰與陳國峯、施家棟間之民事債務糾紛為由,未受理原告申告即逕行離去,上開作為,已強化陳國峯、施家棟認為其等行為合法之信念,因而自108年2月5日上午11時至108年2月6日凌晨3、4點止,將系爭鋼筋搬運至施家棟所設立北鋼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廠址內。 (二)其後,原告於108年2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陳國峯、施家棟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起訴書認定陳國峯、施家棟涉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罪。警員李 靖騰、林冠宇、楊世傑未以現行犯逮捕或協助原告驅離陳國峯等人、未依法開啟偵查程序,而任由其等強取系爭鋼筋致原告受有1,352萬元損害之行為,自有怠於行使職務 之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僅暫請求150 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警員李靖騰、林冠宇、楊世傑到場時,現場人員均稱無須警員協助,亦未向警員表示提出告訴之意願,且現場人員人身均未受限制,於場內自由走動,未受有強暴、脅迫,亦未向警員表達求救之意,雙方亦無肢體衝突,且系爭廠房外掛有宏旌公司牌子,經到場警員確認,陳國峯等人係由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引導進入系爭廠房,並持有陳順織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是到場警員基於現場具體情狀,認定無介入必要,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另本案移送桃園地檢署後,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陳國峯、施家棟提起搶奪罪之公訴,然訴訟於各階段本會顯現不同證據,每位檢警及司法人員之不同階段蒐證,亦可能有相應之不同調查作為,殊難以此即苛責警員李靖騰、林冠宇、楊世傑怠於執行職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行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系爭鋼筋係訴外人家品工程行、金剛禪寺、意鑫工程有限公司等業者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又縱原告為系爭鋼筋之占有人,因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5號確定判決已認定陳國峯等人取走系爭鋼筋並未違反原告之意思,故不構成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損害,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保護之客體: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而該特定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另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關於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保護之法益,此觀該條項規定公務員不法侵害之客體,限於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判決亦同此旨。 2.查,原告已於起訴狀自陳:原告於108年1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址設立商號金誠工程行,主要營業項目 鋼材二次裁切加工、批發並提供材料寄庫服務。原告即陸續接獲家品工程行、金剛禪寺釋會宗、意鑫工程有限公司等業者將鋼材裁切及寄庫工作交予原告,在上開業主指示出貨運送前,廠內鋼筋均由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國字卷第5頁),足見系爭鋼筋所有人應分別為家品工程行、金 剛禪寺釋會宗、意鑫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僅為系爭鋼筋之占有人,並非所有權人,此等占有之事實及因占有而生之利益,並非權利,縱原告因未能依約妥善保管系爭鋼筋,導致須對家品工程行、金剛禪寺釋會宗、意鑫工程有限公司等業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等損害亦係基於與上開業者間之契約關係而生,本質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保護之客體,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非有據。 (二)被告所屬員警於108年2月5日到場時,未將陳國峯等人以 現行犯逮捕、協助原告將其驅離或阻止其等取走系爭鋼筋,並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 1.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 項、行政執行法第36條、刑事訴訟法第88條固有明文。 2.然警察對於犯罪行為之偵查及逮捕、違反行政秩序行為之調查及執行,乃在代表及保護公益,警察於人民告發犯罪或舉報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縱非當下即刻採取逮捕、拘提、訊問等行動,亦非即屬怠於執行職務,此時應須注意警察之行動,基本上有所謂「便宜原則」之適用,即可視情況而見機行事,因此,警察雖非當下即刻為介入及採取行動,並不當然即屬職務之違反而生國家賠償責任,此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章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編第6條至第15條關於警察「得」依據實際狀況及客觀事證據以裁量是否為一定之調查、蒐集、查訪等作為、同法第3章即時強制編 第19條至第28條關於警察「得」依據實際狀況及客觀事證據以裁量是否為一定之管束、扣留、驅離、進入等作為,均可見法律賦予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確有一定範圍之裁量空間,使警察得因時因地制宜,最終達其任務。尤其如係人民舉發他人現在對其為財產犯罪因而危害其財產權利時,因財產犯罪之認定時常牽涉複雜之財產權源爭議,而財產權源爭議在民事爭訟中常需兩造互為攻防並多方調查證據,法院方能為妥切之認定,自無可能苛求警察在人民舉發現場能鉅細靡遺調查事證而為妥切認定,此時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警察於民眾舉發現場所為之初步判斷,亦即,如警察已依其即時可查證之資訊,於不明顯違反法律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對於是否存在「現行危害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等情況或在場行為人是否為現行犯做出判斷,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不應嗣後再以同一或其他偵查機關依法詳為調查之結論推認員警在第一時間之判斷有何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況且,在人民舉發他方為財產犯罪之情形,因當下財產權源判定時常不易,員警對於是否存在「現行危害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等情況或在場行為人是否為現行犯之判斷,更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而不應寬泛認定,蓋不論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之「其他必要之措施」、行 政執行法第36條之「即時強制」或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逮捕現行犯」等措施,一旦運用不慎,都可能導致國家公權力在未經司法審理程序前即直接以強制力介入單純之民事私權爭執,然民事私權爭執原則上本應透過民事爭訟途徑解決,此為民事法規所由設,如警察機關對上開要件事實之認定過於寬鬆,甚至僅以申告人單方陳述即認定符合上開要件事實,必然導致警察機關以強制力大量介入單純之民事私權爭執,此等結果不僅違反警察機關設置之目的及宗旨,且反將導致行政機關之濫權及人民權利之侵害,自不可不慎。 3.查,本件被告所屬員警受理報案後,依現存證據曾三度至現場處理,後二次處理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確認,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國字卷第187-188頁、第191-207頁),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於員警第二次到現場處理時,警員林冠宇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余健銘表示如陳國峯等人未做其他違法行為,本件爭執明顯為民事糾紛,員警不會介入等語時,余健銘亦稱:「嗯嗯,對啊。」,其後直至員警離開,余健銘亦未有其他表示;而於員警第三次到現場時,警員楊世傑於原告及余健銘面前表示如果陳國峯等人有違反刑法之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危害個人或公眾,其等當然可報案時,余健銘雖有質疑陳國峯等人自行載走系爭鋼筋,應有強盜之嫌,惟被告抗辯金誠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雖為原告,惟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鳳嬌,林鳳嬌係於104年12月起與林為騰在系爭廠房做鋼筋買賣,並 自106年2月或6月起,向林為騰借牌使用宏旌公司名義自 行對外開發業務,且尚併以宏旌公司名義對外交易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另案即109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認定明確,且原告對上情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足見宏旌公司與金誠工程行在法律上雖為不同法人格主體,但實際上均為林為騰與林鳳嬌之家族事業,二者長期以來亦為林鳳嬌對外進行交易所混用,從形式外觀上自可認定放置於系爭廠房之系爭鋼筋為宏旌公司所有或有權占有,而陳順織既登記為宏旌公司之負責人,從形式外觀判斷,即屬有權處分系爭鋼筋之人,是陳國峯等人既已提出經陳順織明確簽載同意至系爭廠房拿取系爭鋼筋之系爭協議書,陳順織甚至親自陪同陳國峯等人至系爭廠房,且依勘驗結果亦未見陳國峯等人有任何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強制手段控制他人自由或強取財物之情事,綜合上情實難認陳國峯等人無權拿取系爭鋼筋,或有其他須警方及時制止之犯罪行為或違背秩序行為,是到場員警當下判斷本件無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36條或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等規定以強制力介入逮捕陳國峯等人或阻止陳國峯等人取走系爭鋼筋,自屬有據。 4.原告雖另提出林為騰於當日致電派出所與員警林冠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國字卷第175-178頁),欲證明員警林冠 宇明知陳順織僅為宏旌公司登記名義人,無權處分系爭鋼筋,仍拒不以強制力介入逮捕陳國峯等人或阻止陳國峯等人取走系爭鋼筋,自有怠於行使職務之過失云云,惟觀諸員警林冠宇之答話內容,其雖有表示:「對啊,你知道意思嗎?因為他拿給我看他的資料就是老闆啊,他開門進去我沒辦法用什麼沒辦法開門進去,是因為你們自己要找人頭做的嗎?對嗎?」,然通觀全篇對話內容,員警林冠宇均係向林為騰強調既然依據公司登記資料陳順織就是宏旌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協議書也是陳順織簽名蓋章,陳順織甚至在系爭廠房現場,警方當下僅能依現有資訊認定陳國峯等人並非無權取走系爭鋼筋,故也無從阻止陳國峯等人之行為,而非認定陳順織僅為宏旌公司登記名義人或無權處分系爭鋼筋,此從員警林冠宇其後亦稱:「啊實際上是怎樣我就不知道了,我也不想了解這部分。」,不難索解,原告徒執員警隻言片語主張員警明知陳順織僅為宏旌公司登記名義人,無權處分系爭鋼筋,仍拒不以強制力介入逮捕陳國峯等人或阻止陳國峯等人取走系爭鋼筋云云,自非可取。 5.至原告雖主張林鳳嬌於事發當日傍晚趕回系爭廠房後曾報警,警員到場後林鳳嬌請求員警阻止陳國峯等人搬走系爭鋼筋,員警仍表示為民事糾紛不願處理,此即係員警第四次到場云云,惟被告既否認上情,原告復未能提出通聯紀錄或員警到場處理之影像或照片以實其說,其空言為上揭主張,自非可採。又被告雖自承員警第一次到場時未使用密錄器,故無密錄器影像可提供,然疏未使用密錄器與是否應將陳國峯等人以現行犯逮捕、協助原告將其驅離或阻止其等取走系爭鋼筋,本屬二事,且從員警第二次到場時,余健銘全未向員警表示陳國峯等人有任何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強制手段控制他人自由或強取財物之情事,應可合理推論陳國峯等人並未有上開行為,否則余健銘應無不立即告知警員之理,是亦不能以被告未能提供員警第一次到場時之密錄器影像,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6.綜上,本件被告所屬員警依其即時可查證之資訊形式判斷後,認定陳國峯等人並非無權拿取系爭鋼筋,故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36條、刑事訴訟 法第88條等規定將陳國峯等人以現行犯逮捕、協助原告將其驅離或阻止其等取走系爭鋼筋,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認有何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賠償損害,更屬於法無據。 (三)被告所屬員警未在到系爭廠房當下即開啟偵查程序並上報偵防中心,不論是否有違背原告所指之規定,與原告所指損害之發生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2.查,本件陳國峯等人係於108年2月5日上午11時至108年2 月6日凌晨3、4點止,將系爭鋼筋搬運至施家棟所設立北 鋼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廠址內,所經時間不 到1日,殊難想像被告所屬員警縱依一般刑事偵查程序通 知陳國峯等人或其他案件相關人員到警局詢問案情並調查相關物書證,有可能在不到1日內將案情釐清,並如原告 預期般認定陳國峯等人係無權拿取系爭鋼筋後,在系爭鋼筋被陳國峯等人搬取殆盡前即時阻止陳國峯等人之行為,是不論被告所屬員警未在到系爭廠房當下即開啟偵查程序並上報偵防中心,是否有違背原告所指之規定,與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發生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已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保護之客體;被告所屬員警於108年2月5日到場時,未將 陳國峯等人以現行犯逮捕、協助原告將其驅離或阻止其等取走系爭鋼筋,更無何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至於被告所屬員警未在到系爭廠房當下即開啟偵查程序並上報偵防中心,不論是否有違背原告所指之規定,與原告所指損害之發生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機關偵查隊偵查佐朱宸衛,欲釐清本件受理原告申告之案件應如何啟動偵查程序,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機關埔子派出所所長林延安,欲證明員警李靖騰、林冠宇、楊世傑未將本案即時通知林延安,導致其遲至108年春節假期後始知本案。然本件 被告所屬員警縱受理報案當下即啟動偵查程序或將案情上報林延安,亦不可能在不到1日內偵查完備並依偵查結論即時 阻止陳國峯等人將系爭鋼筋搬運殆盡,已如前述,是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顯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傳喚之必要。至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一 影像時間 對話人員 對話內容 00:00:13-00:00:14 拍攝警員即警員楊世傑, (下稱警員楊世傑) 明德605652呼叫 00:00:15-00:00:16 (無線電回覆) 聽到請回答 00:00:13-00:00:14 警員楊世傑 那個,富國安街派三管轄電腦。 00:00:15-00:00:16 (無線電回覆) 好收到。 00:01:22-00:01:35 另一名警員即警員林冠宇 (下稱警員林冠宇) 這個事情你應該最清楚。 棕色上衣男性即原告配偶余健銘 對啦。 警員林冠宇 他們如果沒有做什麼違法的行為,我們不會,那很明顯就是民事糾紛。 原告配偶余健銘 嗯嗯,對啊。 00:01:37-00:01:43 警員林冠宇 那你們資料剛剛都有查好,如果沒有事的話我們就要離開了,因為我們剛剛又接到1585(音譯)。 00:01:44-00:01:53 警員楊世傑 你們有沒有事,沒有的話我們就要離開囉,都沒事了阿。 附表二 影像時間 對話人員 對話內容 00:00:23-00:00:24 著黑色外套女性 協調好了。 00:00:24-00:00:25 警員楊世傑 報案人是誰。 00:00:26-00:00:27 著藍色上衣男性 阿Sir,我們協調好了。 00:00:27-00:00:28 警員楊世傑 報案人是誰,對啊,報案人勒。 00:00:28-00:00:40 著黑色外套女性 現場的,那個姊姊,我們是…法律顧問而已,等一下她跑到裡面去了。 00:00:40-00:00:41 警員楊世傑 上面那個嗎。 00:00:42-00:00:48 著黑色外套女性 剛才你報案的嗎,對嗎。(台語) 00:00:48-00:00:51 警員楊世傑 剛才你報案的嗎(台語),不是你的聲音啊。 00:00:52-00:00:54 女員工劉玉惠 對,不是我報的。 00:00:58-00:01:02 著黑色外套女性 喔,她女兒啦,現在目前已經協調好了,就是因為一些糾紛,暫時先把他的。 00:01:02-00:01:08 警員楊世傑 沒有因為我們過來,你們ok協調,我們回去又報,我們就要。 00:01:08-00:01:11 著黑色外套女性 不會了不會了。 00:01:12-00:01:18 警員楊世傑 我們今天已經跑了太多趟了啦,我們剛才在另外一邊處理事情又過來。 00:01:28-00:01:34 著黑色外套女性 我知道我知道,因為剛才現場有點混亂,新年快樂新年快樂,不好意思。 00:01:20-00:01:28 警員楊世傑 我們不了解,需要我們處理,我們也詢問說,現場有我們需要協助的地方。 00:01:28-00:01:34 著黑色外套女性 我們剛到,有跟他們協調了,他們取得共識了,現在ok了他們取得共識了。 00:01:34-00:01:42 警員楊世傑 因為我們等等回去一定又報了。 00:01:46-00:01:50 著黑色外套女性 你去跟他女兒講一下,媽媽回來會跟他們講目前。 00:02:00-00:02:10 著黑色外套女性 那個你跟他講一下,不好意思喔小朋友,妹妹不要緊張。 00:02:10-00:02:18 警員楊世傑 沒事沒事,因為我們這樣一路這樣一直跑一直跑。 00:02:19-00:02:32 著黑色外套女性 待會妳先生有跟你溝通,我們已經跟他取得協調了,他目前就是媽媽回來的路上了,所以他先把一些他的東西搬到另外放著不動,回來他們會去溝通,目前就是達成這個共識,剩下的其他東西就不動。 00:02:33-00:02:50 警員楊世傑 現在如果有什麼違法的行為,有危害到大家的行為,有危害到公眾的行為,你打電話報案當然ok當然沒問題,或著他們有傷人之虞什麼的,有侵害到你們的權益,有涉及到刑法的問題,ok我們過來,可是不能。 00:02:50-00:02:52 原告配偶余健銘 強盜算嗎?強盜算嗎? 00:02:52-00:02:53 警員楊世傑 什麼意思叫強盜? 00:02:53-00:02:55 女員工劉玉惠 他自己擅自開門進去 00:02:56-00:02:59 原告配偶余健銘 那個鐵不是他們的,他們這樣載走算。 00:03:00-00:03:01 警員楊世傑 這個不是你們自己的民事的部分嗎 00:03:01-00:03:02 原告配偶余健銘 這是民事喔 00:03:03-00:03:34 警員楊世傑 剛剛你們上,你們契約上不是,因為我不懂,完全不懂你們要協調是要協調什麼,你懂我意思嗎,我們來你就說已經協調完了,你們覺得他們有侵害到你的權利,你可以提告,ok我們派出所會受理,我們剛剛資料都有抄了,因為我們來,例如說我們來有處理可能有怎麼樣,我們來處理ok,可是我們來都沒有,啊你們都說有協調,啊我們回去又跑過來,我們不是不處理,是我們根本。 00:03:35-00:03:38 原告配偶余健銘 對啦,拍謝拍謝。 00:03:38-00:03:39 女員工劉玉惠 因為他是。 00:03:40-00:03:44 著藍色上衣男性 一直麻煩啊Sir啦,因為一切有一個困擾啦。 00:03:45-00:03:55 警員楊世傑 不是啦,有事情大家就希望好好處理,過新年人這麼多,一群的(台語) 00:03:54-00:03:59 著藍色上衣男性 他爸叫我來我就馬上來(台語),你有寫同意書那個沒辦法啦,就是大家協調了。 00:03:59-00:04:00 警員楊世傑 啊朋友這麼多(台語) 00:04:01-00:04:04 著藍色上衣男性 那不是,那是他們的人,那是他們公司 00:04:04-00:04:04 警員楊世傑 喔他們的人(台語) 00:04:04-00:04:08 警員楊世傑 那我們就先離開了好不好,有什麼問題再請我們過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