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56號 原 告 甲○○ (住居所保密,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民,經婚姻仲介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與被告結婚,100年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結婚時,被告母親帶至越南作為聘禮之金飾,於返臺時遭被告母親要回,原答應每月給原告母親新臺幣(下同)2,000元,亦從未給過。原告婚後即隻身一人離鄉背井至臺灣與 被告及被告12位家人同住,迄今10餘年從未被允許返回越南探親,期間不但負責一切家務、自費買菜煮飯,還處處被使喚,偶爾因外出兼職替人做美甲以賺取收入而趕不及回家煮飯,還會遭被告母親冷言冷語,被告卻未曾維護原告,兩造亦已多年無任何互動,原告取得我國國籍時也是獨自辦理相關手續,在家中地位如同外籍勞工或傭人,未被當作家人對待。又被告於兩造婚後未久即於100年間進行大腦手術,2年後又進行第2次腦部手術,期間都是原告獨自照顧,雖費用 由被告母親支付,但被告住院之保險理賠金、政府津貼、紅包等亦皆由被告母親取走,直至近年被告狀況較好,無須原告時刻在身邊照顧,原告方至工廠工作,被告母親竟要求原告每月交付5,000元作為家用,但實際上諸多生活用品仍為 原告自行購買負擔。原告因前開種種,已不堪負荷,於109 年5月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間之誠摯相愛情感早已消磨殆盡,婚姻已難維持。又被告因前開2次腦部手術,現身 體殘存重大障礙,行走、說話皆有困難,目前心智狀況猶如小孩,且無恢復之可能性,無法與原告維持夫妻生活,雖被告係因工作受傷而不可歸責,但原告亦無忍受及負擔照顧被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皆屬不實,甚且已將被告家人妖魔化,被告實難接受。實則,兩造共同住所為被告大姊所有之4層 樓透天厝,除被告母親外,並有被告大姊及二姊一家同住,由被告大姊及二姊負擔房貸。原告於兩造婚後同居期間,從未負擔任何費用,被告之父親還出錢讓原告學美甲,僅於107年4月因被告大姊過世,無法分擔家用,斯時原告經被告二姊介紹至工廠上班,月薪3萬餘元,方請原告每月分擔5,000元生活費用,且當時即已言明,於110年2月房貸繳清後即不必再給付。又前開家人平時各自上班、上學、吃飯,被告胞姐也會分工準備三餐,原告僅需負責洗、曬被告及被告母親之衣物,或偶爾幫忙接送被告胞姐之子女去公車站爾,且因同住家人可協助看顧被告,原告方可安心外出工作,被告同住家人未曾對原告呼來喚去,被告對原告也是疼愛有加。原告所稱之第一次腦部手術,實際上被告僅是因工作導致韌帶脫臼,103年11月18日被告始因腦中風進行腦部手術,當時 被告母親原本已放棄救治,是原告跪求被告母親不要放棄,並承諾願意照顧被告一輩子,被告住院期間,所有費用皆由被告母親負擔,每星期還補貼3,000元作為原告之餐費及生 活費,且被告家人每週都有去探視,被告母親因此知悉保險重要,故幫被告投保保險。而被告手術後並未癱瘓,僅是慣用語言突然變成閩南語,且說話及反應速度較慢,現已可用助行器行走。至於原告之居留證及護照都是由原告自己持有,且原告知悉戶口名簿放在何處,可自行辦理身分證,被告表哥於104年5月2日前往越南結婚時,亦曾詢問原告是否要 一同前往探親,並表示願意負擔機票錢,惟遭原告拒絕。原告於108年12年10月領得我國身份證,109年5月8日凌晨便忽然不告而別,所有物品皆搬空,僅傳送語音訊息至家族群組稱「要離開了,媽媽不要罵甲○○」,可合理懷疑原告是預謀 取得身分證後便打算離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9年10月11日結婚, 於110年1月14日辦理結婚登 記,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取得我國國籍,於108年12月10日 初設戶籍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4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像概括的離婚事由,乃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並採取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在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蓋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破壞婚姻秩序者可恣意離婚,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立法採消極破綻主義。故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只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離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明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何法定離婚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及其後2年共接受2次腦部手術,現身 體殘存重大障礙,無恢復可能云云,被告僅承認103年間 因腦中風開刀。因兩造就被告是否於100年間進行腦部手 術,主張不一,本院函詢原告主張100年為被告進行腦部 手術之敏盛綜合醫院,原告是否曾在該院住院治療?若有,疾病名稱及治療期間為何?是否有進行手術治療?等節該院以110年11月18日敏總(醫)字第1100005513號函回 覆,被告最後就診日期為102年10月3日,病歷則於110年10月28日銷毀(見本院第99頁),僅可知被告於102年10月3日前曾在該醫院就診,然無法證明就診原因如原告主張 。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3年間腦中風,於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刀,原告前並以此主張被告無訴訟能力,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為確認被告理解及陳述能力曾函詢該醫院,該醫院以110年7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550645號函覆稱被告係因顱內出血、水腦症、細菌性肺炎、左腳小腿抽搐及疑似局部癲癇發作,於103年11月17日急診,後接受3次腦部手術,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110年4月28日,當時被告對他人之意思表示具基本之理解能力,且有陳述意見之能力,故應有判斷其行為在法律上意思之能力,本院因而以110年度家聲字第84號裁 定駁回原告前開聲請,又被告於本件歷次庭期均有到庭陳述,對於本院之提問,雖反應較慢,但對多數問題均可回答,堪認被告雖罹患顱內出血、水腦症等疾病,然經治療及復健,目前雖未完全恢復,但已漸有改善。基上,被告之病情有進步之可能,非無改善空間,未達到難以回復之狀態,況被告所罹疾病尚非傳染性極強或為常人所厭惡,而兩造既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會遇到許多波折,需相互扶持,共同克服,今被告因中風影響生活,原告應與被告同甘共苦,而非棄患有病痛之被告不顧,尚難認被告所患疾病,已有礙於夫妻繼續共同生活。 ㈢原告又主張婚後聘禮遭被告母親索討,原告則遭被告家人當作傭人使喚,未被尊重,還需交付家用,自費購買生活用品,並獨自照顧生病之被告,且不被允許返回越南探親,被告卻未曾維護原告,且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之母款項,原告辦理身分證時也是自行辦理,原告不堪負荷而於109年5月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云云,被告則僅承認原告需 負擔少部分家事,並要求原告於107年4月後每月交付5,000元作為家用至110年2月。而依卷附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固 顯示,原告於100年1月30日入境後,迄未出境(見本院卷第72頁),長達10餘年未曾返回越南探親,而與常情有違,然未出境之原因有多端,尚難認係因遭被告或及家人所限制。又依卷附桃園○○○○○○○○○檢送之原告初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所示,原告固係自行申請身分證(見本院卷第74頁),然於108年12月10日原告初領身分證時,原告已來 臺近9年,有相當之中文程度,且可自行書寫中文姓名, 而被告因中風行動不便,未便協助原告辦理,由原告自行申辦,尚情有可原,難做為被告未關懷原告之證明。另依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原告於107年3月1日起任職於 新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嗣陸續調薪,後於原告離家後之109年5月15日退保(見本院卷第62頁及其背面),而兩造與被告家人同住,被告或其家人於原告有穩定工作後要求原告負擔部分家庭開支,尚符常理,且要求原告每月分攤5,000元之金額,並無過高之情 ,復為原告前開薪資所得負擔,縱然原告主觀上為此感到不悅,亦無從認原告遭被告或其家人不當對待。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離家事由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卷內資料,尚難採憑原告主張,則原告於109年5月8 日離家,並無分居之正當性。而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09年5月8日傳送至被告家族通訊軟體群組之語音檔及其譯文顯 示,原告於語音訊息中稱「媽媽對不起,我離開這個家了,沒有我,家裡會比較好,因為有我,我帶來不好的,所以,有緣在一起,沒緣就分開了……」(見本院卷第97至98 頁),原告亦自陳係於離家後始以LINE語音訊息在家族群組中告知,且於109年5月17日更換手機號碼,且未將新手機號碼告知被告或其家人(見本院卷第55至56、90頁),被告之胞姐則於109年5月10日報警協尋原告,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原告於109年5月8日係未經告知突然離家,甚且斷絕 與被告之聯絡,而原告並無合法之分居事由,即便兩造婚姻因原告離家而分居,迄今已逾1年半,而生破綻,然此 分居之破綻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主動離家,非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㈣綜上,被告固然於103年因腦中風開刀,迄今未全然回復, 然難認已有礙於夫妻繼續共同生活,而原告對於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且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並就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係由被告所致,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