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92號聲 請 人 丁紫瑩 代 理 人 邱俐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段承泰間請求離婚事件(110年度婚字 第398號),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至本院第五十法庭行言詞辯論(不另通知,應遵期到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已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法理仍足參照)。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故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已停止適用之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法理仍足參照)。故法院於具體個案依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此乃司法權關於程序審查之核心領域之一。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此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即知,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司法核心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詳言之,法院仍應就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定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結果之拘束,當事人縱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如不符合得受訴訟救助之要件,仍非得予訴訟救助。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婚姻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但該單僅記載律師酬金金額,僅足認聲請人獲准法律扶助,此外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未盡釋明責任,難認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無從判斷確屬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所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惟如聲請人於抗告時提出相關釋明證據,法院會另行依法斟酌)。 四、離婚事件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未繳納者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屬於可補正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諭知原告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