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原名:乙○○)、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另參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機車向 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到原告名下,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及機車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捌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查原告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增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1,350,033元 及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前開金額之追加,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1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 月0日生),被告於婚後對原告及子女多次家庭暴力對待, 兩造嗣於109年10月5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被告情緒暴躁易怒,不時對未成年子女丁口出三字經,於109年4月18日原告於平鎮住處樓下聽見被告對子女大聲咆哮及辱罵三字經,隨後聽聞重大撞擊聲及子女哭叫聲,原告上樓,看見未成年子女丁蜷曲縮在地上、手抱胸口哭泣,被告則作勢欲再撲向丁,原告旋將丁抱離,丁表示其遭被告以腳用力踢踹胸腹部,經診斷丁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又於109年4月26日揚言要將丁帶走,原告出聲反駁,被告拿起手機攝影嘲弄原告,雙方因而衝突,其後被告大動作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前臂紅腫及擦挫傷、左拇指擦挫傷等傷害,另丁衝出哭喊時,亦遭被告揮打頭及臉部,造成子女頭皮挫傷、頭暈頭痛,原告遂於109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被告為求原告寬恕其與其他異性曖昧及誣指原告腹中胎兒非被告親生等行為,與原告於109年7月4日簽立切結書, 當日被告突不滿切結書用語,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背部、左側手部及雙側下肢等多處挫擦傷。109年7月7日被告 惡意將子女帶至汽車旅館過夜,原告翌日(7月8日)赴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工作地尋覓子女,被告拒絕原告入内, 且故意從屋内對外大喊:「你討客兄(台語)」、「不要臉」等語,致原告倍感羞憤難堪,進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依上述,被告於婚後對原告及子女多次為言語辱罵,且多次對原告及子女施加暴力,致原告身心極度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㈢關於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 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如附表一、附表二之「A、B欄中之原告主張欄」所示,茲因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350,033元 。 ㈣關於原告請求辦理汽機車過戶及交付部分: 兩造於109年7月6日簽署切結書,其中第二點約定:「本人 丙○○同意將名下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 汽車)、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及新台幣5萬元無條件贈與妻子,以賠償妻子因本人以上之錯誤行 為」,惟被告尚未辦理過戶事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協同辦理上開汽機車之過戶登記及交付事宜。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1,350,033元、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另850,033元自家事訴之追加狀送達對造翌 日(即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號000 -000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及機車交付原告。⒊前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否認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上開家暴行為,109年4月18日被告是在管教小孩,沒有罵三字經,當時是因為小孩在床上跳,踩到被告肋骨,被告因為怕未成年子女丁再繼續踩,才用腳制止,並非刻意用腳踢踹小孩,被告沒有踢到小孩的胸部、腹部。109年4月26日被告沒有推原告,原告也沒有跌倒,當天兩造雖有吵架、肢體拉扯,但被告也有受傷。兩造於109年7月4日搶手機時雖有肢體拉扯,但被告並未毆打原 告的手臂及肩頸部。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A、B欄中之被告主張欄」所示。因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被告婚後 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14)共計5,545,270元,扣除被告受贈 金額165萬元(即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5)後,餘額 僅3,895,270元,少於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4,633,999元(即 附表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6),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既高於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過關於原告請求辦理汽機車過戶及交付部分: 被告業於110年5月4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撤銷切結書第二 點關於系爭汽機車之贈與契約,另於本案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再次以口頭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並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兩造於109年10月5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938號、109年度家調字第1018號調 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1頁),堪信 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為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子女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8日以腳踢踹丁胸腹部;109年 4月26日兩造口角衝突,被告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前 臂紅腫及擦挫傷、左拇指擦挫傷等傷害,丁亦遭被告揮打頭及臉;109年7月4日兩造商談簽立切結書,被告突不滿 切結書用語,再徒手毆打原告之手臂及肩頸部;109年7月8日被告對原告言語侮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成年子女丁109年4月18日驗傷診斷書、原告及丁於109年4月26日之驗傷診斷書、原告於109年7月4日之驗傷診斷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且原告就上開109年4月18日、109年4月26日事件,前已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 家護字第7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此有該通常保護令裁定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理由欄已載明:被告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中,已坦承有打、踹小孩之事實,再衡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傷勢,核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傷害情節尚屬相符,堪認原告所述,較符合事實。又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9763號偵查程序中,就其於109年7月8日以「偷客兄、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乙情坦承不諱而經桃檢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此部分亦堪認原告所述屬實,被告避重就輕、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⒊依前述,被告於109年4月18日、109年4月26日對未成年子女丁施以家庭暴力成傷;於109年4月26日、109年7月4日 對原告施暴、109年7月8日以言語侮辱原告,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丁及原告均已構成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又未成年子女丁於上揭時點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時,年僅約4歲,原告身為丁母親,須克服對被告家暴行為的恐懼 保護未成年子女丁、並須付出相當心力以避免丁產生心理上的陰影及偏差,原告對於丁行保護教養之親權遭受上開不法侵害,衡其情節堪稱重大。是以,原告就其個人遭受不法侵害行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就未成年子女丁遭受不法侵害行為部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⒋慰藉金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任職環球混凝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所得為107,833元,名下有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土地19筆,財產價值總額為8,495,264元 ;另被告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2筆、汽車1輛、被告獨資 經營逸品企業社,財產價值總額為1,789,075元,以上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至70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之逸品企業社自107年度至108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至68頁)。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開被告侵害原告和未成年子女丁之情節、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查兩造於101年3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本件兩造均同意以本件起訴日即109 年7月20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點。 ⒉兩造就其二人於109年7月20日基準日時點之婚後財產、負債分別表達意見如附表一、附表二之A、B欄(原告主張欄及被告主張欄)所示。本院就兩造之爭點認定理由及結論,則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欄位之「本院判斷欄」所載。⒊總結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20,586元(此為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編號1至編號3中「本院判斷欄」之金額總計)。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被告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上開原告對於被告之汽機車債權,亦應列入原告之積極財產計算。惟查,原告請求辦理上開汽機車過戶及交付車輛之債權,性質上乃原告對被告之慰撫金(損害賠償)債權(理由詳如下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 之規定,不列入原告之積極財產計算。又查,原告無婚後債務,其婚後消極財產金額為0元。是依上述,原告之婚 後剩餘財產應為20,586元。 ⒋總結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5,580,270元 (此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中「本院判斷欄」之金額總 計)。又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總價額計為3,783,999元(此 為附表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6中「本院判斷欄」合計之金額)。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796,271元(計算式:5,580,270元-3,783,999元=1,796,271 元)。 ⒌依前開⒊、⒋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796,271元,高於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20,586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87,843元【計算式:(1,796,271元-20,586元)÷2=887,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87,843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0年3月31日起 、另387,843元自家事訴之追加狀送達對造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辦理汽機車過戶及交付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6日簽署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 17頁)約定「本人丙○○同意將名下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 00-0000、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及新台幣5萬元無條件贈與妻子,以賠償妻子因本人以上之錯誤行為。備註:(現金新台幣5萬元於今日先行支付3萬元,其餘2萬元將於109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成,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 於109年7月31日前過戶於妻子乙○○名下,汽車一部車牌號 碼:000-0000於車子貸款繳清後當月份立即過戶於妻子乙○○名下)」(下簡稱「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及被 告迄今仍未過戶及交付系爭汽機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為 證,應堪信為真。 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6 條及第4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辯稱上開「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乃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細覽系爭切結書第一至五行已載明「本人丙○○為向妻子乙○○請求寬恕本人之以下行 為:⒈本人丙○○與7-11超商寶麗店女店員戊○○小姐及己○○ 小姐發生超出友誼行為。⒉在109年5月10日妻子懷孕時,本人丙○○不承認肚中孩兒是他自己本人的,造成妻子乙○○ 身心受創」等文字,足見被告簽署切結書之原因乃緣於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及人格權之行為,方有系爭切結書中所載「本件丙○○願承諾下列事項」之約定;而上開兩 造間「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既載明被告同意將系爭汽機車無條件贈與妻子係欲「賠償妻子因本人(即被告)之錯誤行為」,可知雖「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中有「無條件贈與」的文字,然衡諸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實則被告承諾過戶及交付系爭汽機車,係被告針對其錯誤行為欲對原告為誠心賠償,上開兩造間「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依兩造之真意,並非贈與契約,而係損害賠償(慰撫金)性質之約定,準此,自無從適用民法關於撤銷贈與的相關規定,被告抗辯其已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殊屬無據。 ⒋兩造間既有上開「過戶及交付汽機車之約定」,且被告自承其迄今未履行(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過戶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7,843元,及其中50 萬元自110年3月31日起、另387,843元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過戶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予原告,亦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6,217元 卷一第21頁背面、第86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6,217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6,217元核計。 2 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13,911元 卷一第22頁背面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13,911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13,911元核計。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458元 卷一第24頁、第91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458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458元核計。 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兩造不爭執原告無婚後債務,以0元核計。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4「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合計為20,586元。 ㈡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無婚後債務,金額為0元。 ㈢依上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20,586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20,586元-婚後消極財產0元=20,586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02、1374、1375建號建物 原告主張: 3,805,463元 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3,805,463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3,805,463元核計。 2 車牌號碼 000-0000 自小客車 原告主張: 71萬元 卷二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71萬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系爭汽車價額以71萬元核計。 3 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NISSAN自小客車 原告主張: 45萬元 卷二第37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45萬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45萬元核計。 4 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203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該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已無殘值,以0元核計。 5 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原告主張: 不只134,778元 卷一第84頁 原告主張:被告存款不僅如此。 被告主張: 134,778元 本院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不只134,778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基準日被告於此銀行之存款金額134,778元核計。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原告主張: 不只545元 卷一第86頁 原告主張:被告存款不僅如此。 被告主張: 545元 本院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不只545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基準日被告於郵局之存款金額545元核計。 7 逸品企業社丙○○之玉山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不只0元 卷一第117頁 原告主張:被告存款不僅如此。 被告主張: 0元 本院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不應為0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0元核計。 8 丙○○之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不只2.52元 卷一第118頁 原告主張:被告存款不僅如此。 被告主張: 2.52元 本院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不僅2.52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基準日被告此帳戶存款金額2.52元核計。 9 丙○○之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不只472,165元 卷一第118頁 原告主張:被告存款不僅如此。 被告主張: 472,165元 本院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不僅472,165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基準日被告於此帳戶之存款金額472,165元核計。 10 友邦人壽平安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原告主張: 1,395元 卷一第120頁、卷二第107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1,395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1,395元核計。 11 友邦人壽愛無憂加倍防癌保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120頁、卷二第107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0元核計。 12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109頁、第165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0元核計。 13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109頁、第165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0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0元核計。 14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主張: 5,921元 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06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5,921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5,921元核計。 15 訴外人庚○○於101年4月6日、102年4月8日、103年4月7日、104年4月8日、105年4月7日各匯款33萬元予被告(合計共165萬元),應否自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額扣除?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不得扣除此165萬元。 卷一第204至236頁、卷二證人庚○○證詞、不動產分配約定書影本(卷二第 15至22頁) 原告主張: 1.該165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早與被告之其他金錢混同,且由被告使用完畢。 2.被告郵局存款於基準日僅剩545元,顯見被告之婚後財產本即未將此165萬元計入。 3.依庚○○所述,其匯款予被告係供被告創業使用,與被告所辯用於房屋之頭期款及生活費,顯不相同。 4.庚○○稱其為被告母親之同居人,其居住在被告名下房屋,卻未給付租金;另庚○○亦稱:伊贈與被告金錢的條件是被告母親需要用錢時,被告要把錢給被告母親用等語,可見庚○○給予被告此款較有可能是租金或供養被告母親之費用,故不應扣除。 被告主張: 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扣除此受贈之165萬元。 被告主張:此屬被告無償取得的財產,且系爭受贈金額,係用於支付蘋果路房屋(此附表編號1)之頭期款、買車、原告奶奶喪葬費、作生意之貨款等費用,自應由房價中扣除。 本院判斷: ㈠證人庚○○為其母親同居人,於101年4月6日、102年4月8日、 103年4月7日、104年4月8日、105年4月7日庚○○指示其弟每年各匯款33萬元(以上共計16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事實,有庚○○與其弟辛○○所簽訂之不動產分配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4-209頁),堪信為真。 ㈡證人庚○○證稱:伊與丙○○的母親是同居關係,丙○○也與伊同住。伊是在97年10月26日與其弟辛○○書立不動產分配約定書,約定辛○○要給伊補償金,第一年至第五年辛○○每個月給付3萬元,一年一付,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33萬元,伊指定辛○○匯款到被告丙○○名下帳戶給丙○○當作創業基金,上開金錢伊是贈與丙○○等語。本院觀諸系爭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係於兩造結婚前之97年10月26日即已書立,且證人庚○○之證詞亦核與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各次匯入33萬元之情相符,足認證人庚○○的證詞屬實。庚○○確有贈與被告165萬元,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㈢據被告郵局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尚有其他被告之金錢入帳,且於101年至105年期間,在次年辛○○指示匯入33 萬元前,被告帳戶餘額分別為102年4月3日餘44,552元、103年4月1日餘21,270元、104年1月30日餘60,925元、105年4月7日餘6,392元,105年4月7日庚○○最末次指示其弟匯款33萬元進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帳戶於105年4月13日餘額亦僅剩4,471元;參諸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庚○○贈與之金錢,伊用於買房子的頭期款、買車子、甲○○奶奶過世喪葬費、做生意的貨款,都有用到等語。由上開事證可知,庚○○分次贈與被告之上開165萬元款項,早已與被告自己的郵局存款混同,且經被告提領花用至基準日為止,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僅剩餘545元,自難認被告受贈之165萬元於基準日之時點尚存在,故被告抗辯其受贈自庚○○之165萬元,應自其婚後積極財產總額中扣除,顯屬無據。 二、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三信商銀未清償之債務 原告主張: 505,154元 卷一第151頁 原告主張:本金部分不爭執,惟利息債務為將來債務,並非於基準日時點之債務,如被告於基準日清償本金完畢,即無該利息支出。 被告主張: 532,896元 被告主張:系爭利息亦屬在該基準日時點被告應負擔之債務,斯時被告確實未清償,故仍應計入婚後負債計算。 本院判斷: ㈠據三信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004170號函所陳報:截至109年7月20日止,被告於該行之汽車貸款,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505,154元,自該起日至未來清償完畢日(113年3月9日)利息約27,742元。 ㈡原告雖主張利息債務為將來債務,並非於基準日時點之債務等語,惟查,上開基於婚姻期間貸款之本金所生的利息,於貸款時即已計算得出各次應清償之金額及時間,確屬被告婚後貸款所衍生之債務,雖未至清償期,仍屬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債務,故上開利息債務27,742元仍應列計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範圍。 2 新光商銀未清償之債務 原告主張: 1,795,859元 卷一第152頁 原告主張:本金部分不爭執,惟利息債務為將來債務,並非於基準日時點之債務,如被告於基準日清償本金完畢,即無該利息支出。 被告主張: 2,598,841元 被告主張:本金及利息債務,均應計入婚後負債計算。。 本院判斷: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0年12月21日新光銀消業字第1100084102號函所陳報:被告迄至109年7月20日止,於該行之借款本息分別為1,795,859元及802,982元,上開二筆均屬被告婚姻關係期間貸款所衍生之債務,均應列計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範圍。 3 玉山銀行未清償之債務 原告主張: 598,604元 卷一第237頁 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主張: 598,604元 本院判斷:兩造不爭執,以598,604核計。 4 被告對債權人壬○○於108年4月23日之借款債務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238頁、證人壬○○證詞(卷二第第5頁背面至第8頁) 原告主張: 1.被告於108年間銷售額獲利甚高,並無向他人借款之需要。 2.35萬元借款金額非小,證人既稱其至郵局領錢出來再以現金交付被告,然既已至郵局取款,何不以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俾留有憑據,證人所述不可採。 被告主張: 35萬元 被告主張:此借款債務屬實且經證人到庭 具結作證,足證該債務為真。 本院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須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 ㈡被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3日向證人壬○○借款35萬元,雖提出本票一紙(發票日108年4月23日)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而證人壬○○固亦證稱:被告是一次跟伊借本票上的35萬元,借款時間是108年4月23日,伊是用現金在被告家一次交付35萬元給被告,並未約定利息,其後被告已將借款以現金清償完畢,伊於110年1月已經將本票還給被告等語(卷二第第5頁背面至第8頁)。然證人壬○○對於其借予被告之35萬元,先稱其係自郵局提領,後於法院詢問可否提供郵局交易明細時,其又改稱35萬元也有可能是用身上的現金,說詞前後不一,已有有疑(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再細覽被告所提出之35萬元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並未記載到期日,足見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日,參以證人壬○○證稱該借款亦未約定利息,顯與常情未合。 ㈢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交易經驗上,交付金錢及簽發本票的原因可能有多端,證人壬○○之證詞既有前述顯不可採之處,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壬○○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壬○○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及證人壬○○均無法提出金流證據,證明壬○○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向壬○○借款35萬元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之35萬元借款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5 被告對債權人癸○○於109年5月15日之借款債務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239頁、證人癸○○證詞(卷二第3-5頁 原告主張: 1.被告於109年間銷售額獲利甚高,並無向他人借款之需要。 2.50萬元借款金額非小,證人既稱至銀行領錢出來再以現金交付被告,然既已至銀行領款,何不以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證人所述悖離常情。 被告主張: 50萬元 被告主張:此借款債務屬實且經證人到庭 具結作證,足證該債務為真。 本院判斷: ㈠被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5日向證人癸○○借款50萬元,雖提出本票一紙(發票日109年5月15日)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而證人癸○○固亦證稱:被告是一次跟伊借50萬元,借款時間是109年5月15日,伊在台企銀行領十幾萬元,其他三十幾萬元是在身上的現金,在被告家交付50萬元給被告,並未約定利息,當初不用匯款方式借款給被告是伊身上現金夠,被告其後已將借款以現金清償完畢,伊於000年0月間已經將本票還給被告等語(卷二第第2頁背面至第5頁)。然查,證人癸○○既稱其「因當時現金足夠」故不選擇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惟其又稱借款之其中10幾萬元係其前往銀行提領,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另觀諸癸○○於109年5月15日當日之帳戶交易明細,癸○○同日亦有跨行轉出50,014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按一般社會通念,癸○○當日已至銀行而有跨行轉帳之金融交易操作行為,卻未採取安全便捷之相同轉帳方式在同一銀行將金錢轉帳或匯款予被告,且其說詞有前述矛盾之處,堪認其證詞已有有疑。再細覽被告所提出之50萬元本票影本,並未記載到期日,足見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日,參以證人癸○○證稱該借款亦未約定利息,均顯與常情未合。 ㈢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交易經驗上,交付金錢及簽發本票的原因可能有多端,證人癸○○之證詞既有前述顯不可採之處,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與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及證人癸○○均無法提出金流證據,證明癸○○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向癸○○借款50萬元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之50萬元借款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6 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 原告主張: 0元 卷一第243至246頁 原告主張:被告稱此債務是繳納保險費之用,然保險係以繳保費而有「將來保險效力」,被告得隨時終止不繳,且被告之保險多為無殘值之醫療險,自不應列為婚後債務。 另被告雖有刷卡購 物,然所購得之物品也屬其財產,是不應僅因被告刷卡購物即論以淨負債,況被告所提亦含多筆「自動加值金額」,顯仍為財產。 被告主張: 53,658元 被告主張:此信用卡債務發生日期皆為基準日前,應屬婚姻期間所生債務。 本院判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條文中,並未限制婚後債務的種類,準此,於本件基準日之時點被告尚有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53,658元,業經被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為證,堪信為真,故此信用卡消費債務53,658元自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14「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合計為5,580,270元。 ㈡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6「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合計為3,783,999元。 ㈢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1,796,271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5,580,570元-婚後消極財產3,783,999元=1,796,27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