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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三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翔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告
勝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瑧儀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思慧律師
被告
士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士林
被告
育隆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書
訴訟代理人
何錦軒
被告
櫻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金帛(清算人)
被告
震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盛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任何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473頁)。原告追加代位請求之部分,核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彩公司承攬外牆防水工程含工帶料,被告育隆公司提供外牆防水材料予勝彩公司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擴張請求金額部分,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於111年8月2日提出之附件二已列出擴張部分之項目金額(本院卷二第385、38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櫻王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櫻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攬業主禾鑫高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禾鑫高新廠龍潭區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營造工程後,委由訴外人庚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代為將系爭廠房外牆(下稱系爭外牆)工程分別發包予被告勝彩公司施作防水施工工程、被告士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士昌公司)施作磁磚貼合工程、被告震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施作抿石子黏貼工程,另被告育隆公司提供防水材料予被告勝彩公司、被告櫻王公司提供磁磚黏著劑予原告。

㈡詎原告於109年9月26日發現系爭外牆有「外牆抿石子無法有效黏著」、「外部磁磚無法黏著」、「外牆防水材料經過施工六個月後發生吐黃油以致於污染外牆抿石子與磁磚表面」等瑕疵,致系爭外牆需全部拆除重建,預估修繕費用為4,079,894元。嗣兩造於109年11月3日開會(下稱系爭會議)同意由原告自行修繕,待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釐清責任歸屬後,原告再向責任廠商請求賠償。被告分別為施工廠商及材料供應商,應賠償原告實際修繕費用4,061,762元、謝在瑋110年4至8月薪資共25萬元、律師費8萬元、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67,000元,共計4,558,762元。

㈢對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

1.對被告勝彩公司:依防水施工承攬契約、系爭會議紀錄、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2.對被告士昌公司:依磁磚貼合承攬契約、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3.對被告震達公司:依抿石子承攬契約、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4.對被告育隆公司:系爭會議紀錄、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

5.對被告櫻王公司:依黏著劑買賣契約、系爭會議紀錄、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

㈣聲明:1.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4,55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育隆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隆公司)應給付被告勝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彩公司)4,55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3.前項給付,如任何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勝彩公司:被告勝彩公司是與庚公司簽約,而非原告。又勝彩公司承攬系爭外牆防水工程,系爭外牆具有防水效果即達施工目的,至於磁磚剝落非承攬瑕疵,且防水工程施作在先,後續再進行磁磚黏著,依照內政部營建署施工規範第9310章鋪貼壁磚,鋪貼磁磚前應先確認之前的工作進度,原告為大包,本應負責原物料的挑選及工序安排,至於原物料之間能否相互融合本為原告職責,非可歸責於被告勝彩公司,況且被告勝彩公司使用海寶龍作為防水材料,係經原告工地主任謝在偉在出貨單上簽收同意後施用。另原告未曾定期催告被告勝彩公司修繕,原告於109年9月26日發現瑕疵,迄今仍未催告被告勝彩公司修繕,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不能行使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之權利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育隆公司:防水材料主要功能為接著力及防水。產品測試需符合CNS8644標準,接著強度標準0.7N/mm2以上。海寶龍防水膠測試值是2.2N/mm2,符合品質標準。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不是指海寶隆材料有問題,而是指海寶隆與磁磚黏著劑的接著力不佳。被告育隆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有先出貨1桶由勝彩公司測試,約2個月後測試無誤於109年1月8日才陸續出貨。工地磁磚脫落的牆上仍殘留黑色海寶隆,海寶隆並沒有脫落,掉落的磁磚背面沒有海寶隆,代表海寶隆還是緊密的黏在牆壁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櫻王公司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具狀聲明及陳述略以(卷一81):黏著劑產品每兩年檢驗一次,檢驗合格單據有提供給原告。出貨後有陪同技師到原告工地現場做拉拔測試,均符合規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士昌公司:被告士昌公司只負責貼上磁磚,沒有提供材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震達公司:原證3律師函是原告單方面的希望各承包商開立本票,並無催告定期修繕之意思,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權利。另依原告提出的鑑定報告,系爭廠房外牆剝落係因「海寶龍HBN-888」(下稱海寶龍)防水材料有瑕疵,該材料由被告育隆公司提供,與被告震達公司的抿石子工程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65頁)

㈠被告勝彩公司有施作系爭外牆防水施工工程(含工帶料,防水材料海寶隆是由被告育隆公司提供)。被告櫻王公司提供系爭外牆磁磚黏著劑提供給業主。再由被告士昌公司施作系爭外牆的磁磚貼合工程。被告震達公司施作系爭外牆抿石子黏貼工程。

㈡系爭會議的出席人員為庚公司謝在瑋、原告員工許宏熙、員工江衍助,被告勝彩公司員工李文欽、被告櫻王公司的鍾金帛、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劉俊賢、被告育隆公司業務員季振國、業務員章鴻偉。

㈢被告士昌公司有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65、566頁)

㈠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原告主張由庚公司代理原告與各被告締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被告勝彩公司、櫻王公司、育隆公司出席系爭會議,是否成立免除原告定期催告修繕、合意鑑定、依鑑定結果賠償原告施工費用、法律訴訟費用之契約關係?出席人員是否獲得授權?

㈢被告的施工內容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

㈣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

㈤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227 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㈥原告代位被告勝彩公司向被告育隆公司請求賠償並代為受領,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的施工內容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

1.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外牆有「外牆抿石子無法有效黏著」、「外部磁磚無法黏著」、「外牆防水材料經過施工六個月後發生吐黃油以致於污染外牆抿石子與磁磚表面」等瑕疵,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388、390頁、卷二第33頁)。

2.經原告於起訴前委任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電子檔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光碟,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4頁):

⑴鑑定要旨略以:系爭外牆及抿石工程於109年6月間施工完成後(施工流程:RC結構體完成→外牆泥作粉刷打底→海寶龍防水施作→外牆泥作貼磚及抿石施工),於109年10月開始發生異常空鼓及剝落,為確認外牆面材剝落原因及未來改善或重新施工方式之參考而委請鑑定。

⑵系爭外牆磁磚拉拔試驗結果略以:拉拔試驗3次試驗值及平均值皆不合格(依CNS12611規定拉拔力值應達6kgf/c㎡),破壞面位置皆在磁磚黏著劑與防水材交界面,顯見現況磁磚黏著劑與海寶龍防水材無法有效黏結,導致拉拔強度不足。

⑶A、B、C試驗區磁磚拉拔試驗結果略以:A區防水材使用海寶龍、B區防水材使用彈泥K2-707加B-02防水材(下稱彈泥)、C區不施作防水材直接以磁磚黏著劑貼磚,磁磚黏著劑採系爭外牆原施工之櫻花牌特強泥黏著劑。貼磚完成後於第14天、第28天、第2個月進行拉拔試驗。

①A區(海寶龍)三個時間的拉拔試驗強度平均值皆≦6kgf/c㎡,且第2個月由5.5kgf/c㎡降至3.63kgf/c㎡。

②B區(彈泥)第14天、第28天的拉拔試驗強度平均值皆≦6kgf/c㎡,但第2個月增高為6.46kgf/c㎡合格。

③C區(無防水)三個時間的拉拔試驗強度平均值皆≧6kgf/c㎡。

⑷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外牆裝修材的剝落多為海寶龍防水材料與磁磚黏著劑之介面發生,顯現兩種材質間之接著力不佳。

3.依上開鑑定結論可知,系爭外牆磁磚剝落原因為海寶龍防水材料與磁磚黏著劑「兩種材質間之接著力不佳」,而非兩種材料本身品質不佳,且C區未施作防水直接以磁磚黏著劑黏貼磁磚之拉拔試驗強度合格,故被告櫻王公司出賣予原告之磁磚黏著劑並無瑕疵。

4.被告育隆公司出賣予被告勝彩公司之海寶龍防水材料,依108年9月17日收件之SGS試驗報告,其耐洗淨性、耐水性、耐候性、耐鹽水、耐鹼性、加熱殘份、耐酸性試驗結果合格,依109年2月6日收件之SGS試驗報告,其附著強度試驗結果合格,有試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5、136頁)。且依系爭外牆磁磚脫落照片觀之(本院卷一第408至414頁),磁磚脫落後,黑色的海寶隆防水材料仍然附著在牆面上,且磁磚背面無海寶龍防水材料,難認被告育隆公司出賣予被告勝彩公司之海寶隆防水材料有瑕疵。

5.關於海寶龍防水材料與磁磚黏著劑「兩種材質間之接著力不佳」,應可歸責於何方?依被告育隆公司提供之110年8月2日收件之SGS試驗報告,海寶龍防水材料的接著強度符合CNS8644標準即0.7N/mm2以上(本院卷一第336至342頁、卷二第203頁),並非無法與任何磁磚黏著劑接著。再依被告勝彩公司提供予訴外人庚公司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17、118頁),就系爭外牆防水工程,未指定防水材料,且被告勝彩公司施作防水工程在前,無法預料在防水工程後續是否繼續施作磁磚或抿石子工程、後續工程使用何種黏著劑,則防水材料與磁磚黏著劑兩種材質間之接著力不佳,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勝彩公司。

6.又磁磚黏著劑為原告自行向被告櫻王公司購買,再由原告提供予被告士昌公司施作磁磚工程、被告震達公司施作抿石子工程,則海寶龍防水材料與磁磚黏著劑「兩種材質間之接著力不佳」之問題,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士昌公司及震達公司。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1.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瑕疵,係因海寶龍防水材料與磁磚黏著劑「兩種材質間之接著力不佳」造成,而原告將系爭外牆工程之防水、磁磚、抿石子工程分別轉包予被告勝彩公司、士昌公司、震達公司,且原告自行向被告櫻王公司購買磁磚黏著劑交付被告士昌公司、震達公司施作,原告即應負責原物料的挑選及工序安排,故原物料之間能否相互融合應為原告之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勝彩公司、士昌公司、震達公司、櫻王公司,則原告依契約關係、系爭會議記錄、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勝彩公司、士昌公司、震達公司、櫻王公司賠償,均無理由。另被告育隆公司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育隆公司賠償,亦無理由。

2.原告對被告勝彩公司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勝彩公司對被告育隆公司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勝彩公司向被告育隆公司請求賠償並代為受領,為無理由。

㈢本院既認定原告主張之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其餘爭點不影響結論,不再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227 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或代位被告勝彩公司向被告育隆公司請求賠償並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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