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世圓有限公司、羅藝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世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藝玲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誠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勳鍊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銘順工程行於民國108年3月30日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0地號接待中心裝修工程,工作 內容為木作及油漆連工代料施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初開 工,108年9月底完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詹勳鍊及設計師林威辰共同進行初驗,之後陸續修改至108年11月中旬正式完 工。銘順工程行於108年11月底指派郭滿義及劉威呈至被告 公司討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金額,被告法定代理人詹勳鍊與設計師林威辰皆參與會議。銘順工程行表示系爭工程尚有餘款1,0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553,200元,共計1,553,200元未付,經4人討論及對圖後,結算被告應再給付1,350,000元,被告並承諾在109年農曆年前付清,但未依承諾給付。銘順工程行於109年9月7日將上開工程款債權1,350,000元讓與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1016號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被告清償,惟被告迄未清償。縱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與銘順工程行業於108年11月底合意以1,350,000元和解,被告既自認與銘順工程行達成協議以700,000元尾款 了結全部工程款,即被告與銘順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未付款達成以700,000元為和解,被告亦應給付原告700,0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737條、第295條規定,請求給付原告受讓系爭工程之和解工程款1,350,000元,若認未有和解,則備位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原告受讓之被告尚應給付銘順工程行之系爭工程款1,35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銘順工程行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且就部分完成之工作,不具約定之工作品質,經被告多次請求修補瑕疵均拒不履行,亦無驗收完成。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第6條(3)(4)約定,被告應於工程驗收後給付工程款40%,全 案點交後被告再給付工程尾款10%,原告應就被告與銘順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並全部點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銘順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有未依約施作部分,施作部分並有瑕疵,另有被告代購買材料及代修補瑕疵部分,合計應扣減工程報酬1,318,050元,又系爭工程因業主為部分變更設計而 有部分追加工程,然雙方就追加工程之工項及工程款仍有不同意見,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款為138,500元。系爭工程尚有 未給付之尾款1,000,000元,扣減前述1,318,050元,再加上前述追加工程款138,500元,銘順工程行尚應退還被告工程 款179,550元。被告前與郭滿義、銘順工程行多次協商後, 被告就銘順工程行未完成之工作同意退讓,雙方達成以700,000元尾款了結全部工程款,被告亦早於109年4月8日開出工程尾款支票,因銘順工程行未提出相對之統一發票以致未領款,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工程款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銘順工程行與被告於108年3月30日簽訂接待中心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0地號 接待中心裝修工程,工作內容為木作及油漆連工代料施工,工程總價4,600,000元(即系爭工程)。 (二)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8日、5月3日、9月23日及10月14日各給付銘順工程行1,380,000元、920,000元、700,000元及600,000元,合計已給付3,600,000元。 (三)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101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銘順工程行於109年9月7日將被告就系爭工 程尚應給付銘順工程行之工程款1,350,000元債權讓與原 告,並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 (四)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寄發桃園大業郵局第624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及銘順工程行,內容略以:銘順工程行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經被告一再催告補強、改善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解除契約等語。銘順工程行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127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及原告,被告與原告均於109年12月29日收受。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主張銘順工程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銘順工程行於108年11月底指派郭滿義及劉威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詹 勳鍊與設計師林威辰討論及對圖後,結算被告應再給付銘順工程行1,350,000元,被告承諾在109年農曆年前付清,銘順工程行於109年9月7日將上開工程款債權1,350,000元讓與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催告清償,但被告迄未清償等情,被告不爭執銘順工程行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且尚有工程款未清償,且已接獲1,350,000元工程款 債權讓與之通知,但否認與銘順工程行曾於108年11月底就 系爭工程達成以1,350,000元和解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主張銘順工程行於108年11月底就系爭工程達成以1,350,000元和解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人劉威岳於本院結證:我於108年3月以後從事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三路上接待中心建案之室內裝潢(即系爭工程),是郭滿義介紹我去做上開建案;該工程應該是郭滿義用銘順工程行去跟被告承包,承包後在現場實際施工的人是我;我之前有跟設計師林威呈談過被告給付銘順工程行的工程款,當時談的內容是我們工程款剩下總額的尾款及追加款,當時在現場談的人有我、郭滿義、林威呈三個人,那時候談尾款100萬元,追加款是55萬元,原本要請的款項 是150幾萬元,最後郭滿義和我及林威呈確定的價錢是135萬元,林威呈說跟他講就可以,那時候我們要請款都是經過林威呈,要結算時也是跟他講,林威呈只是說他會報上去,正常報上去就是幾天而已;林威呈講完之後,我們還在哪裡聊天,聊完以後,我跟郭滿義就走了;過了蠻長時間,被告就開了一張70萬元的票叫銘順工程行過去拿,這是郭滿義跟我講的;後來銘順工程行沒有去拿70萬元的票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無法證明被告與銘順工程行有原告所主張銘順工程行於108年11月底指派郭滿義及劉威呈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詹勳鍊、設計師林威辰討論及對圖後,結算被告應再給付銘順工程行1,350,000元之和解合意。惟被 告自認被告前與郭滿義、銘順工程行多次協商後,被告就銘順工程行未完成之工作同意退讓,雙方達成以700,000元尾 款了結全部工程款,被告於109年4月8日即開出工程尾款支 票,因銘順工程行未提出相對之統一發票以致未領款,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雖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當時是開出70萬元的支票讓他們來領,但他們沒有來領,表示銘順工程行並無同意,雙方並未達成合意等語,惟被告未證明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開規定,被告撤銷自認改稱雙方未達成以700,000 元了結之合意,於法不合,仍應以被告原自認雙方達成以700,000元尾款了結全部工程款之事實為本件裁判基礎。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37條、第2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讓系爭工程之和解工程款7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5條、第7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