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華強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勝輝營造有限公司)、賴乙璋、富鋒營造有限公司、張志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華強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勝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乙璋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富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揚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峰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間取得訴外人即業主群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寶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群寶科技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群寶新建工程)後,即將其中之機電工程及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伊承攬施作。詎料於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竟藉詞不付工程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91,489元,爰依承攬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489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負責之系爭工程,原告於承攬期間一再拖延施作進度,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9 條第1項、第2項:「開工期限:以桃園市府申報放樣勘驗核准日起算為開工日。完工期限:開工後,限120個日曆天內 (日曆天係包括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與其他政府臨時公告假日在內)完成。」;又依第10條約定:「逾期責任:本工程如乙方(即原告)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應按日支付全部工程總價金額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即被告)得於應負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之,如有不足,得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追價之。」,本件「群寶科技廠房新建工程」係於105年8月1日進行放樣勘驗、同年12月21日進行基礎勘驗,原告至遲應於105年12月21日進場施工並負有自105年12月22日起算120個日曆天內(即106年4月20日)完工之義務。然原告遲至107年1月12日方竣工並申請使用執照,故原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逾期總計268日,則依自得依上開約款請求原告給付以工程總價19,870,348元按日計算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總計5,325,253元。上開伊得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已高於原告請求之1,491,489元,依前述約定並得直接自伊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中扣 除,故伊自無庸給付原告該筆工程尾款。退步言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月12日竣工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遲至110年方就系爭工程尾款聲請支付 命令,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在為主張。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3月間承攬業主群寶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群寶科技廠房新建工程」, 並將其中有關機電及鋼構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另行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且原告業已將系爭工程完工。 (二)系爭工程總價為19,870,34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為18,378,859元(未稅),系爭工程總價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項,餘額為1,491,489元。 (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兩造工程合約、被告與業主群寶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群寶公司與翊生水電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機電)、群寶建案總決算及驗收日期決議、群寶科技蘆竹廠房新建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原告開立之請款發票16紙等件影本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對於被告與業主間之群寶新建工程契約違約天數為155日,且違約罰款金額為1,55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被告尚有工程尾款1,491,489元迄未給付,依兩造間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得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91,489元,有無理由?(二)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三)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逾期,其得以工程總價(即19,870,348元)按日計算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5,325,253元,據以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1,491,489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91,489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9,870,34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為18,378,859元(未稅),系爭工程總價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項,尚未支付之工程款項為1,491,489元,且 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業主群寶公司向被告驗收完畢之翌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1,491,489元,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觀被告所提出之群寶建案總決算及驗收日期決議之影本記載,驗收日於2019年11月28日(即108年11月28日)驗收(見本院卷第147頁)。由上可知,被告至遲應於108年11月29日,即驗收完成後之翌 日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1,491,48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工程款1,491,489元,應屬有據。 (二)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消滅時效,無須交付者,則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能請求,惟實務上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於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則上自應由業主驗收合格時起算。 2、經查,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28日驗收完成,有群寶建案總 決算及驗收日其決議文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 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應自108年11月28日驗收完成起算 ,至110年11月27日屆滿2年,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宗第2頁),是原告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逾期,其得以工程總價(即19,870,348元)按日計算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5,325,253元,據以 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1,491,489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956號)。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 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開 工期限:本工程合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以桃園市府申報放樣勘驗核准日起算為開工日。完工期限:開工後,限120個日曆天內(日曆天係包括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 例假日與其他政府臨時公告假日在內)完成」,此有兩造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觀桃園市政府勘驗紀錄表,放樣(A、B棟)勘驗日期為105年8月1日,可知原告至遲應於105年11月28日完工,然觀群寶公司111年度群字第062901號函附件1所示群寶申辦明細,群寶新建工程於105年8月1日經桃園市政府放驗勘驗後,群 寶新建工程於105年8月25日進行建築師圖說更改、105年10月3日進行建築師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辦、105年11月23日 進行建築師土方更正申辦等設計變更之申辦,此有群寶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且上開變更設計 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則衡諸 群寶新建工程於放樣勘驗後進行工程設計變更,原告為被告之鋼構及機電部分工程之下包廠商,應無可能於設計變更前即進場施工,如依原定之開工日計算工程期限,原告顯無可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則上開申請變更設計期間之遲延,難認可歸責原告,是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該 期間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而應扣除。故系爭工程之開工日起算日應扣除被告申辦變更設計之期間,即應以設計變更後之桃園市政府就群寶新建工程基礎勘驗後為起算日即105年12月21日為妥適,是系爭工程期限屆滿日期應為106年4月20日(即自105年12月21日起算120個日曆天)。惟系 爭工程之鋼構部分於107年1月12日完工,而機電(水電)部分則於107年6月間完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雖原告主張應以群寶新建工程之預定竣工日 即107年1月15日為完工日,且被告並未催告原告遲延給付,故原告並無遲延完工云云。然此預定竣工日係「群寶新建工程」之全部工程施工期限(見本院卷第117頁),非 為兩造間所約定系爭工程之核定竣工日,且系爭工程之期限為開工日後之120個日曆天,兩造並無再就契約內容為 協議變更或展延工程期限,原告雖主張兩造係藉由變更工程進度表及工程工作表來調整工程進行時間,惟觀原告所提之工程進度表及工程工作表並未經兩造簽章確認,而該工程進度表及工程工作表之形式真正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並無遲延完工等情,尚不足採。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經期限屆滿時,債務人即負遲延之責,故原告應自工程期限屆滿日即106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3、又原告就其遲延完工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僅空泛說明系爭工程性質屬於附屬工程,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之主要工程遲延導致原告工程進度遲延,原告固主張逾期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未提出相關展延工期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自無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復依系爭合約所載,兩造係就群寶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及機電工程為約定,雖原告就鋼構工程部分於107年1月12日即完工,然機電工程部分系於107年6月間始完成,惟觀系爭合約所載,原告係以承攬上開二工項訂立契約,系爭契約係一完整合約,不可割裂而視,故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日應認為全部完工日即機電工程完工時之107年6月間為完工日。而被告請求抵銷之違約金債權係自106年4月20日起(即原告原應完工之期日)至107年1月12日止所生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從其意願。準此,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106年4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共計268日【計算式:106年共256日+107年共1 2日=268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以工程總價19,87 0,348元按日計算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總計5,325,253元【計算式:19,870,348元×1/1000×268日=5,325,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 ,491,489元,嗣經被告就遲延完工所得請求之違約金5,325,253元為抵銷抗辯後,原告顯然已無餘款可得請求,故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1,489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