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承攬由被告公開招標之「14 樓產後護理之家及新屋分院護理之家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 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0,098,058元,於90工作天內完工。工程期間兩造經2次變更設計,將竣工期限展延至107年8月8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工程期間內辦理2次估驗計價, 第1次估驗計價金額11,317,419元、第2次估驗計價金額4,030,830元,共計15,348,249元,詎原告於107年10月20日函送估驗計價資料辦理第3次估驗計價,被告竟拒絕付款,後兩 造因工程爭議,於108年1、2月間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工程總金額變更為33,060,462元,依被告108年2月20日發函予原告檢附第46次即108年2月11日工程督導會議紀錄,經被告認定當時之實際施工進度為96.7%,迄被告以原告轉包為由於1 08年3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止,系爭工程已近完工狀態,惟被告除給付原告15,348,249元外,尚餘18,479,626元未給付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工程完工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79,626元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9,626元及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於工程進 度達50%,原告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其餘款項則為同條所規 定為「驗收後付款」,原告申請第3次估驗計價,與約定不 符,後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第5款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包阿爾砝公司,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條及 第2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8年4月15日、4月18日及4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其會同辦理結算,惟原告未配合,被告嗣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款規定,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 構即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協助辦理結算,並將工程結算鑑定報告書(系爭報告書)影本檢送原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依系爭報告書,系爭工程應付款金額為16,383,660元,被告前已辦理2次估驗計價,故結算後原 告應再得之工程款為1,035,411元,另估驗計價保留款為767,413 元,合計為1,802,824元。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另洽請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及請建築師公會辦 理結算鑑定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共計為9,480,127元,原告 應再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扣除上開款項後,已無剩餘。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因原告施工延宕,未能於107年8月8日施工期限內完工,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687萬6,576元,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約定及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監造單位為呂廣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工程總金額為30,098,058元,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15曆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工作天內竣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工程總金額變更為33,060,462元,原告申請2次估驗計價, 經監造單位審查第1期估驗至106年5月22日、預定進度95.57%,實際進度60.21%,復經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同意核定估 驗金額11,317,419元,保留金額565,871元,實付10,751,548元,第2期估驗至107年6月8日,經被告於107年8月20日核 定估驗金額4,030,830元,保留金額201,542元,實付3,829,288元,經扣除罰款65,950元,實付3,763,338元,原告依第1、2次估驗計價工程款合計為15,348,249元(11,317,419元+4,030,830元=15,348,249元);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1日 ,經被告認定當時之實際施工進度為96.7%,後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第5款、第14條第3項第2款、 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包阿爾砝公司,於108年2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系爭契約業於108年3月4日終止等情 ,有系爭契約、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表、108年2月11日工程督導小組會議紀錄、被告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20日、108 年2月26日函、監造單位107年7月6日、107年8月15日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43、99、109至117、143至172、207至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9,626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8,479,626元,為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估驗 款約定:廠商工程進度達50%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依工 程會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機關於15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餘款項於驗收合格後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兩造既約定工程進度達50%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原告依第1、2次估驗計價工程款 合計15,348,249元,第1期估驗至106年5月22日、預定進 度95.57%,實際進度60.21%,第2期估驗至107年6月8日,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申請估驗計價已有2次,自不得再 以上開約定請求估驗款。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開會的時候,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我們第2、3次估驗計價,此部分確實與系爭契約有落差,所以我們除引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外,另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足認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 得申請第2、3次之估驗計價,原告再以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479,626元,實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79,626元,為無理由: 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 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惟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與定作人依契約所約定之意定終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析言之,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 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原告違反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11項第5款、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108年2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系爭契約於108年3月4日終止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行使 契約終止權,意定終止契約,並非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 定,任意終止契約。故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479,626元,於法不 合,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79,626元,為無理由: 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終止契約後,如定作人受有利益而承攬人受有損害時,僅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不生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相與競合而得選擇行使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為給付,被告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8,479,626元,為無理由。又本件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業如前述,仍不生原告得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及 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18,479,626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