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東銀開發有限公司、東秋雲、恒勛建設有限公司、王賀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東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秋雲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恒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賀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模板工程,經第三人宋裕榮告稱坐落觀音區00段(應 為00段)000地號之「0000住宅新建工程」(下稱00工地) 興 建工程係由被告公司承攬,並再交由統和營造承攬施作,伊欲將前開工地之模板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經報價協商後,原告乃於107年4月30日與統和營造達成合意,由統和營造將前開建案之模板組立工程發包予原告公司承攬施作,約定00工地模板工程每平方公尺440元、實作實算並加計5 %營業稅,每月15、30日開立發票經由工地主任向統和營造請款(00工地主任為綽號大頭之劉宏佾),統和營造應於該月20日即給付發票金額90%,10%作為工程保留款。原告遂依約施作完成後,並開立各筆發票向統和營造請款:其中00工地部分:合計全部開立發票請領之金額為1,374,212 元,扣除10%工程保留款137,418元,統和營造應於收受發票後該月20日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為 1,236,794元。 ㈡惟統和營造自始即未遵期於收受原告開立發票後,該月20日照發票金額給付工程款,縱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宋裕榮、工地主任劉宏份、詹昇鹏催促付款,統和營造皆藉故拖延、不予理會,僅就00工地部分合計僅給付原告479,219 元。嗣因統和營造一再推拖不予給付,經原告尋求上層建商即被告處理,經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賀盛、經理洪正韓協商,該二人乃於107年1月24日同意原告之提議,將原應給付被告統和營造之工程款,直接給付原告,並於107年1月底先行給付原告20萬元,然此後被告及統和營造皆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拖欠至今。 ㈢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與原告間之協議,即一般工程慣例所稱監督付款情形,就關於00工地模板工程統和營造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直接給付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94,992元(計算式:1,236, 794元+137, 418元-479, 219 元-200,000元=694,992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4,9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辦理系爭00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案,均與統和營造訂立營造工程契約,惟兩案統和營造均未履約完成。被告與原告沒有承攬契約關係,亦否認兩造有協議將應給付統和營造的工程款交付原告。原告應向統和營造請款,而00工地20萬元工程款,是被告以借款方式交付給原告。至證人洪正韓110年9月6日當庭作證,稱被告公司會從 統和營造工程款扣給原告公司,所云均與事實不符,兹分述如下: ㈠依原告公司與統和營造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四項略以:若乙方與第三人有在務糾紛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及第五項:終止契約後,無論後項工程由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均與乙方無涉,乙方倘有積欠下包工資或其他因素影響本程致甲方蒙受損害時乙方應付賠償責任。爰此被告處理統和營造積欠其下游廠商工程款之情事,均責成統和營造與其下游廠商自行解決。108年4 月17日證人洪正韓就有處理之案 例,有作成紀錄,證人稱從統和營造工程款扣給原告公司,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並未與統和營造、原告有監督付款之協議,且統和營 造也沒有依民法900條規定設定權利質權給原告,自無構成 監督付款之要件。原告主張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證人洪正韓,曾代表被告與原告間就00工地工程達成監督付款之協 議乙事,並非事實 ㈢又就統和營造107年12月提送請領第四期工程款為1,374,136元,因未依合約規定應附施工照片及發票,故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2日恒工二字第0000000號函及108年2月22日恒工二字第0000000號函退還請款單,證人洪正韓也有核稿,統和營 造所營造被告系爭00工地工程已逾期完工,違約金加上溢領之工程款,實際上統和營造尚欠被告錢,哪有款項扣給原告,證人洪正韓也知之甚明。而其所說之金額根本是亂湊,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辯稱被告為辦理系爭00段工地新建工程案,均與統和營造訂立營造工程契約,與原告間沒有契約關係等情,而原告亦自承:原告於107年4月30日與統和營造達成合意,由統和營造將系爭00工地及00工地二建案之模板組立工程發包予原告公司承攬施作等語,顯見,系爭00工地之模板組立工程,係由統和營造發包予原告公司承攬施作,兩造間無直接之承攬契約關係等情,先予認定。 四、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即被告是否有與原告約定將原應給付統和營造之工程款,直接給付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統和營造就00工地模板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694,992元給付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有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即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將原應給付統和營造之工程款,直接給付原告等情,自應先由原告就監督付款協議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洪正韓,到庭結稱:「統和公司向恒勛公司請款時,我有向宋裕榮提到下包商東銀公司表示統和公司有工程款未付的問題要如何解決,宋裕榮表示直接從統和公司請款的金額扣除,由恒勛公司直接給東銀公司工程款,我記得金額大約是五十五萬元。」、「(法官問:當時你有承諾同意把給統和公司的工程款扣五十五萬元直接交予東銀公司?)是。」、「(法官問:你有把同意直接由恒勛公司支付東銀公司五十幾萬工程款的事情向恒勛公司董事長王賀盛報告嗎?)王賀盛知道此事,因為當時大家一起在公司開會,不然怎麼會先借給東銀公司二十萬元。」、「(法官問:前述五十五萬元工程款要從統和公司的工程款扣下來直接交給東銀公司,是在開會時提到的,王賀盛有在場並同意嗎?)談這件事的時候我是與東銀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小包在戶外抽菸談到的,因王賀盛不抽菸,但他會走來走去,他聽到我們在談這工程款的問題,說了一句交給總經理處理」等語(詳本院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明確。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賀盛於本院訊問時,並陳稱:「(問:恒勛公司有幫東銀公 司處理統和公司沒有撥款的問題嗎?)恒勛公司是居於協調的角色。」、「(問:洪正韓總經理有向你提到原告要求恒勛公司先幫統和公司代墊一筆四十多萬元的工程款嗎?)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到的是107 年12月份的工程款,當時統和公司進度已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我們有發函給統和公司,要求統和公司要趕上進度後才會繼續發工程款,必要時會採取監督付款。當時統和公司已將工地丟著不管。」、「(問:採 取監督付款的內容為何?)就是統和公司請款時,若是統和公司有積欠下包款項,會先把積欠下包的款項扣下來發給下包,剩下的款項才交給統和公司。」、「(問:後來有無對統和公司採取監督付款?)沒有,因為統和公司後來就沒有再來請款。」等語(詳同上筆錄),顯見,被告公司因統和 公司工程進度落後,確有要採取監督付款之情事,則證人洪正韓證稱:伊確有向原告承諾,同意將應給付統和營造之工 程款55萬元扣下來給付原告等語,堪信為真實。查證人洪正韓時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所不爭,則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代表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同意將應給付統和營造的工程款交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應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監督付款之協議等情,應堪採信。 ㈢惟被告辯稱:統和營造107年12月提送請領第四期工程款1,37 4,136元,因未依合約規定檢附施工照片及發票,故被告分 別於108年1月2日及同年2月22日發函退還請款單,且統和營造所營造被告系爭00工地工程已逾期完工,違約金加上先前溢領之工程款,實際上統和營造尚欠被告錢,並無款項可扣給原告等語,亦據被告提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 建工程合約書、107年12月統和營造請款單;被告公司108年1月2日恒工二字第0000000號及108年2月22日恒工二字第0000000號,退回統和營造請款單之回各1件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1頁以下、第233頁、第241、243頁),而上開被告2件回函除有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證人洪正韓簽署外,證人洪正韓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統和公司進度落後可以違約處理 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77頁),顯見,統和營造請款當時確有工程進度落後及未依約檢附請款文件之情事。再參以,依被告所提其與統和營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第二條付款辦法及印鑑:第二款前段確實定有:「本工程訂每月五日為領款日 ,乙方(即統和營造)應於每月30日前,提送工程已完成部 分之估驗請款單,並附足額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請領工 程款。」等語,有被告所提前開合約書在卷可證,則被告以統和營造未依合約規定檢附施工照片及發票,主張統和營造未符合請領工程款之要件等情,尚非無據。 ㈣按監督付款之約定,乃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約定由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承包商對業主應負違約金責任,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業主均得以之對抗分包商,或 主張扺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兩造間雖成立監督付款之協議契約,惟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被告與統合營造間原有之法律關係,被告對承包商統合營造所得抗辯事由,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均得以之 對抗原告。被告既以統合營造未依合約規定檢附施工照片及足額發票請領工程款,被告得拒絕給付等事由對抗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統和營造已依約完成工程及請領工程款必要之文件,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監督付款之約定,將被告應給付統和營造之工程款,交付原告等情,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監督付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