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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靜梅

原告
樑闆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興
原告
新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月蘭
原告
利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青
原告
金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芮姝
原告
杜元章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告
黃昭維
被告
洪榮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人 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盈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樑闆佇有限公司新臺幣170萬5,513元及被告黃昭維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被告洪榮宗自111年7月1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大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21萬4,350元及被告黃昭維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被告洪榮宗自111年7月1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利碁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141萬1,834元,及被告黃昭維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被告洪榮宗自111年7月1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頂工程有限公司134萬2,091元及被告黃昭維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被告洪榮宗自111年7月1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杜元章36萬元及被告黃昭維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被告洪榮宗自111年7月1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樑闆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6萬8,504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5,513元為原告樑闆佇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4,350元為原告新大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利碁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7萬61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1,834元為原告利碁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金頂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4萬7,36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2,091元為原告金頂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杜元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緣訴外人皇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庭公司)前於民國106間,在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建案(下稱系爭興建案),皇庭公司並將建案中關於鋼筋材料部分,向原告樑闆佇有限公司(下稱樑闆佇公司)訂購,總計共新臺幣(下同)170萬5,513元;另關於鋼筋組立工程由原告新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公司)施作計21萬4,350元,安全支撐工程由原告利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公司)施作計141萬1,834元,模板組立工程由原告金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頂公司)施作計134萬2,091元、水電工程由杜元章施作計36萬元(上開買賣契約、承攬契約即合稱系爭契約,下稱皇庭公司所積欠之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為系爭債務),之後原告等人即依約交付鋼筋材料及施作工程完畢,皇庭公司本應依約給付原告等人上開買賣價金及工程施作費用,卻未予給付。

㈡後於108年11月1日皇庭公司與被告二人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並於讓渡書第4條約定「轉讓範圍:本標的地號土地所有面積全部、現況地上地下所有已完成工程含工務所全部及建築師事務所裡所有相關資料及費用」、於第五條約定「轉讓權利:土地過戶含已設定金額3,150萬元,移轉至承接者,工程未付款總計590萬元,由承接者自行處理支付(以上如附件明細)」,並於系爭讓渡書附件「山下段382等五筆地號未付工程款(590萬元)明細」(下稱未付款明細)上臚列上開皇庭公司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及施作工程款明細,皇庭公司與被告二人並於該「未付款明細」上簽名用印,是以系爭債務乃由被告二人承擔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債務加以給付,並另給付遲延利息。

㈢再被告雖提出與訴外人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受告知訴訟人,下稱壹詮公司)就系爭興建案,於109年9月18日所簽立「建設開發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欲主張系爭債務業經壹詮公司所承擔,然與壹詮公司簽立該合作契約書者,係訴外人昭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榮公司),並非被告二人,壹詮公司自無從承擔系爭債務。況該契約內文所稱「現急處理之費用,另列費用清單,由壹詮公司代墊,做入帳目為成本」部分,並非意指由壹詮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之意,被告以此為辯,即不足採。

㈣再因皇庭公司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興建案轉讓予被告,就各分項進行中之工程即不再委由原告等人施作,而於當時結算各分項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材務費,是原告等人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即應自該日開始起算,故原告等人於110年6月9日訴請本案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另皇庭公司與被告二人簽立該讓渡書時,系爭債務之時效尚非消滅,且被告二人有以讓渡書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並由被告同意處理支付之意,皇庭公司嗣更將該讓渡書交付原告,自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債務之效力,故若認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於簽立系爭讓渡書前即已開始進行,亦應自簽立讓渡書時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重新起算時效,故原告之本案請求權自無時效消滅狀況。若認被告二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前,系爭債務時效已完成,則被告二人與皇庭公司簽立該讓渡書,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自不得執以而拒絕給付。再者,原告樑闆佇公司之材料費買賣價金請求權,非慣常性、日常頻繁交易之買賣行為所為,更應適用15年之時效,顯無被告所稱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二人10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後,即由被告黃昭維任實際負責人之昭榮公司,以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與訴外人壹詮公司就系爭興建案,於109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其中第1條乃約定:…「…現有桃園市○○段000○地號建案…貸款行政業務、工程業務皆由壹詮建設主導…現急處理費用,另列費用,由壹詮建設代墊,做入帳目為成本」,足見系爭貨款及工程款共590萬元,已由訴外人壹詮公司為債務承擔,該債務承擔意旨並已通知原告,是原告應向壹詮公司為請求。

㈡再皇庭公司因欠款而已就系爭興建案停工許久,長達數年,是縱認系爭債務未經壹詮公司為債務承擔,然被告二人於10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而為債務承擔,並不影響系爭債務依民法127條第7款、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進行,是原告遲至110年6月9日始提起本案訴訟,系爭債務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三、不爭執事項:

㈠皇庭公司於106年間,在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興建案,皇庭公司並將建案中關於鋼筋材料部分,向原告樑闆佇公司訂購,總計共170萬5,513元;另關於鋼筋組立工程由原告新大公司施作計21萬4,350元,安全支撐工程由原告利碁公司施作計141萬1,834元,模板組立工程由原告金頂公司施作計134萬2,091元、水電工程由杜元章施作計36萬元,之後原告等人即依約交付鋼筋材料或施作工程完畢,皇庭公司卻未依約給付系爭債務。

㈡皇庭公司與被告二人簽立10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由被告二人承擔如系爭未付工程款明細所載之系爭債務,有該讓渡書及未付款明細表附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然被告卻以上開情詞為辯,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債務是否有經壹詮公司為債務承擔?㈡系爭債務關於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各為何?㈢系爭債務之時效自何時開始起算?是否有時效消滅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債務是否有經壹詮公司為債務承擔?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因簽立系爭讓渡書而承擔皇庭公司對原告等人之系爭債務,而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債務,足認原告確已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故系爭債務確於系爭讓渡書簽立並經原告承認後即生債務承擔效力部分,洵堪認定。

⒉再被告雖主張系爭債務復經壹詮公司為債務承擔,故原告應向壹詮公司請求給付,而非向被告二人請求。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可知訴外人昭榮公司確於109年9月18日與壹詮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並於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成立日起,現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建案及龍潭區聖德段959地號建案,為雙方合作首案,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貸款行政業務、工程業務皆由壹詮公司主導,開發設計、銷售業務、公關事宜由昭榮建設負責。雙方協議同意以公開帳務,扣除成本,利潤55%由壹詮建訟所得,利潤45%由昭榮建設所得,稅額依建案完成結算時不足發票部分,按紅利分配比例各自補足發票或扣其應付稅額,現急處理之費用,另列費用清單,由壹詮建設代墊,做入帳目為成本」等語,此有該合作契約書附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可參。惟自上開條文內容觀之,並無壹詮公司要承擔系爭債務之意,縱壹詮公司同意代墊款項,亦為該契約當事人內部帳務支出、處理之協議,要難認有對外承擔債務之意。甚者,壹詮公司亦具狀表示「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係指壹詮公司與昭榮公司,並非壹詮公司與被告二人,且條款內容中所稱『現急處理費用』,並未見有與系爭債務相關聯,另所謂『代墊』,僅係代收代付性質,與債務承擔性質迥異,故被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由壹詮公司為債務承擔,並無憑據」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而否認被告該部分所辯。而就該契約形式觀之,締約之當事人確為昭榮公司與壹詮公司,與被告二人無關,是不論該契約書之內容為何,確不可能因該合作契約書之簽立,而成立由壹詮公司承擔已由被告二人承擔之系爭債務之法律關係。被告就此雖另辯稱被告黃昭維實為昭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有隱名代理之情形,仍可認壹詮公司有債務承擔之意。惟依該合作契約書所示,昭榮公司之代表人為金翊雄,非被告黃昭維,至被告就所謂實際負責人及隱名代理部分,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該部分辯解於法有據。準此,本院並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所承擔之系爭債務,又經壹詮公司承擔之。

⒊況查,依民法第301條法文意旨,所謂債務人與第三人所成立之「免責債務承擔」,須債權人加以承認始生效力,此與只須通知債務人,不用得到債務人承認之「債權讓與」間,顯有不同。惟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主張,均無承認壹詮公司承擔債務之情形,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論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是否可認與被告有關、契約書內容有無由壹詮公司為債務承擔之意,在未經原告承認前,均未生效,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請求原始債務承擔人即被告給付之主張,而原告於本案審理中並不承認由壹詮公司承擔系爭債務,自不生承擔之效力。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㈡系爭債務關於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各為何?

⒈關於原告樑闆佇公司之買賣價金部分: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為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自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欄(參本院卷第49頁)觀之,原告係從事「各種鐵材(鋼筋,鋼板,鋼架,鐵架,鐵門,鐵窗)及其材料、配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等營業項目之製造商人,是依原告主張其將鋼筋材料出售給皇庭公司,對皇庭公司有貨款請求權,係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一般買賣之15年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⒉關於其他原告之承攬報酬部分: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是查,兩造均不爭執關於其他原告對於皇庭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均為2年,併此敘明。

㈢系爭債務之時效自何時開始起算?是否有時效消滅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兩造均主張無法提出原告樑闆佇公司、新大公司、利碁公司、金頂公司、杜元章等人與皇庭公司原始買賣及承攬契約,則關於該等買賣價金、報酬請求權之清償日及時效起算日,本院僅能依卷內資料證據、一般工程實務及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建築物施工中標示牌」(參本院卷第181頁),可知坐落於系爭興建案之土地上,確曾經「尚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賢公司)興建集合住宅,開工日期為103年9月2日,預定於107年8月2日完工,被告就此並提出尚賢公司與訴外人炫意宸建設有限公司之相關裁判為證(參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惟經原告否認該興建案即為本案之興建案,故本院並無直接認定兩者為同一建案;縱兩興建案確為同一興建案,意即皇庭公司係自其他公司處承接系爭興建案,惟因現查無系爭債務之相關契約書,是縱該等興建案早於103年間即已開工,並已停工,本院仍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開工後何時開始交付鋼筋材料並施作工程完畢,而無法確認實際交付材料之日及完成工程之日,致無法認定系爭債務應於何時清償及何時起算時效(詳如後述)。

⒊按「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是查,兩造均不爭執在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前,原告即已將鋼筋材料全部交付完畢,故皇庭公司本應於原告交付鋼筋材料時,即應給付該買賣價金。是本院僅能認定該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簽立讓渡書前即已開始進行,但無法確認實際開始日期。再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而兩造復對於原告在系爭讓渡書簽立前,就「請領系爭承攬報酬部分相對應之工程」已施作完畢部分,未為爭執,則應認於簽立系爭讓渡書前,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亦已開始進行,但確切開始日期並無法確 認。

⒋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裁判例意旨參照)、「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如債務人在時效尚未成前承認債務,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如在時效消滅後始承認債務,即生拋棄時效之利益,而不能再爭執時效已消滅。是查,系爭債務既於系爭讓渡書簽立前,均已開始進行時效,已如前述,而皇庭公司及被告二人在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擔系爭債務前,復以系爭讓渡書結算皇庭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並加以確認後,而成立債務承契約,是可認皇庭公司與被告均認識原告就系爭債務有請求權存在,並加以承認。另被告亦未爭執系爭讓渡書係經皇庭公司交付原告,則在原告收受讓渡書復尚未同意系爭讓渡書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前,皇庭公司與被告二人已對原告產生承認系爭債務之效力。

⒌承上,【若認被告二人於10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前,系爭債務尚未罹於時效】,則於原告收受讓渡書時,即因承認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嗣於1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並無逾2年短期時效,而有時效消滅之情形。【若認被告二人於簽立系爭讓渡書前,系爭債務確已時效完成】,則皇庭公司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讓渡書並交付原告時,應有預先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被告不得再以此為辯,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等在簽立系爭讓渡書時,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時效是否已消滅,無從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然被告已自承其前於108年6月初至系爭工程察看工地狀況,並拍照保存至手機,當時工地僅興建至一樓,工地大門前及內部雜草叢生,車道積水成池塘,足見該顯係停工數月以上時間(參本院卷第170頁),且提出該工程應於103年9月2日開始開工,並預定於107年8月2日完工之「建築物施工中標示牌」等語(參本院卷第181頁),則可認被告應有預見其所承擔系爭債務關於鋼筋材料已給付多時、工程亦已完成多時,該買賣價金債務及承攬報酬債務,恐已罹於時效之情況,是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是以,應認原告之本案請求確有理由,被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辯,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承擔皇庭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務,且不論系爭債務請求權於被告簽立讓渡書前,是否已罹於時效,於皇庭公司及被告二人簽立讓渡書並交付原告時,即發生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則原告分別訴請被告二人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暨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大公司、杜元章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其餘原告及被告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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