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騰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騰暉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張晉嘉 訴訟代理人 李宗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062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伊多處之室內裝潢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47萬8,800元,並就其中之544萬8,800元工程款約定為含稅,然被告僅就78萬7,500元工程款開立 發票,尚有466萬1,300元漏未開立發票,至伊受有無法抵扣稅額2萬1,967元之損失,經伊告知未付之工程款20萬元應先抵扣前開稅額損失,被告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至其為伊施作、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內,破壞已於110年5月20日完工之裝潢,致伊需另行僱工裝潢而支出12萬5,000元,另伊欲以系爭房屋做餐飲營業 之用,原訂開幕日為110年6月1日,因而推遲至110年7月28 日始開幕,造成伊受有555萬6,428元之損失(含水電費13萬1,368元、房租18萬7,100元、人事成本44萬5,884元、預期 營業收入479萬2,07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 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工程款並非均約定含稅,且伊係因原告之要求而至系爭房屋內修補椅背之瑕疵,除此之外並未破壞其他裝潢,且系爭房屋工程如期完工,原告無法如期開業與伊無關,況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原告本不得開幕營業,是其請求伊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抵扣稅額損失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對於雙方約定含稅工程款共計414萬8,800元、被告僅開立工程款發票78萬7,500元等情,並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11-12、15-17、20-21、25、77-80頁),然對於原告所提兩筆工程款金額分別為20萬元、110萬元部分是否有約定 含稅一節,各執一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此部分兩張工程估價單所示(下合稱系爭估價單),其上用電腦打字方式載有「總價部分不含稅金」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原告主張此兩筆工程款兩造約定含稅一節,已與前開記載內容不符,雖系爭估價單上另有手寫記載「未稅」文字,然觀諸原告公司員工連培添證稱:我是本件工程與被告聯絡的窗口,這個案子是我幫原告接洽的案子,當時我有跟被告確認兩造有爭議的兩筆工程款必須含稅,才在系爭估價單上寫上「含稅」二字,原告希望我跟被告談的工程款都是要含稅,因為可以用以免除稅金,有時候我跟被告談的工程款價格有落差,雙方會各退一步,就用含稅的方式來談最後的工程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足見系爭估價單上「 含稅」之文字,並非被告手寫,實不得以此等文字作為拘束被告之依據;再者,原告自承兩造間工程當中,就石門店追加工程款3萬元部分,係約定未含稅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3 、274頁),已與證人連培添前開證稱內容(即裡造間所有 工程款均約定為含稅)有所齟齬,則其所為之證述,應非全然可信;參以本件被告所未予爭執含稅部分工程款之估價單,其上幾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1、12、15、16、20-21、25頁),唯獨系爭估價單上未見被告親自簽認 之字樣,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實無從令本院達到原告主張為真之心證,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工程款約定含稅,自乏所據,不得採信。 3.次查,原告僅得證明兩造間約定含稅之工程款為414萬8,800元,而被告僅開立工程款發票78萬7,500元等節,已如上述 ,顯見被告就336萬1,300元工程款部分(414萬8,800元-78萬7,500元),未依照兩造間之合意開立發票予原告,核屬 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漏開發票致原告無法以此進項發票抵扣稅額之損失16萬062元【計算 式:336萬1,300元-(336萬1,300元/1.05)】,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另行裝潢之損失部分: 1.經查,觀諸兩造所不否認於110年5月27日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我現在就去敲掉,我也不用管了,反正你們要怎樣我奉陪到底…我現在氣一整個湧上,我一邊衝到石門(即系爭房屋)去,我見一個就打一個。張舒婷(原告公司會計):可是你已經做好了,工程款都付給你了,你不能去敲掉我們的東西。被告:為什麼不行…我看我東西不順眼把他敲掉不行…你有撥尾款20萬元給我嗎?」、「連培添:你現在不要那麼衝動。被告:我已經敲了啦…(敲擊聲)。連培添:你先冷靜一下…被告:我敲我自己裝潢不行嗎?」等情(見本院卷第134-138頁)及證人連培添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 給我要確認系爭房屋裝潢款項,我就把手機開擴音轉給公司會計張舒婷聽,被告與張舒婷的對話紀錄與上述相同,被告也跟我說他已經把裝潢都敲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3 頁),另佐以原告所提系爭房屋遭破壞後照片所示,屋內之椅子背板有遭拆除、椅面亦有遭敲擊破洞之痕跡(見本院卷第31-33頁),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27日確因工程款事宜與 原告心生嫌隙,故有前往系爭房屋處破壞椅面之情形,首堪認定。 2.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修補椅面瑕疵,始有敲擊椅面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公司曹姓設計師間對話紀錄為憑,惟細繹該等對話紀錄,曹姓設計師僅有表示系爭房屋天花板之維修孔需填補、椅背需貼皮等情(見本院卷第189、193頁),顯見被告對椅面所為拆除背板及敲洞之行為,並非修補瑕疵之必要行為,且本件係原告提供基底、被告提供材料所為之承攬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252頁),是系爭房屋內之椅子完工後,所有權本歸屬於定作人即原告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壞椅子之賠償。然觀諸原告所提之修繕估價單所示,修繕工項包含貓抓皮及苔打板(見本院卷第203頁 ),而對於被告稱:所謂貓抓皮是沙發,苔打板是在木板上貼皮,才能進行後續貼沙發皮工作,兩造所合意的工程內容只有椅子木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253頁),顯見原告所進行之椅面修繕方式,係以貼 沙發皮之方式為之,而非修補破損木作椅子,是原告就此所支出之費用,既非兩造所約定之施工範圍,顯已超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逾期開幕營業之損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查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訂於110年6月1日開幕,因修補被 告損害之裝潢故推遲2個月營業,故請求此段期間之成本損 失云云,然關於原告維修損害裝潢所需之實際期間及合理期間為何,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稱修繕所需期間為2個月一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再者,我國自110年5月19日起,即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故,由衛生福利部於該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因疫情第三級警戒故宣布餐飲業全面禁止在營業場所內餐飲之防疫措施(見本院卷第230-245頁衛生福利部公告內容 ),顯見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我國餐飲業因防疫政策需求,本無開店營業之可能,則縱令原告確因修補被告損壞之裝潢,而自110年6月1日起耗時2個月一節為真,然原告於前開施工期間,幾無開店餐飲營業之可能,是其稱此段期間因而所支出之成本損失,實與被告損壞裝潢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逾期開幕營業之損失部分,即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被告未依約開立發票,致原告受有無法抵扣稅額之損失16萬062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 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