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姬東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姬東成 訴訟代理人 張昱律師 許靖傑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被 告 廣宥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青樺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複代理人 黃仲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後迭經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最後變更聲明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而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因被告承攬原告房屋之裝潢工程所生糾紛之損害賠償金額而為變更,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乃擴張請求之金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簽署「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之木工、油漆等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42萬元,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系爭工程自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一年,保固期間內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損壞者,被告應無條件照圖說文件負修復之責。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間完工,然原告入住後發見客廳電視牆中之下方未保留光纖插孔,以致無法與該處所置放數位電視之音訊輸出孔作連結,且客廳、主臥室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漏水、變形及產生裂痕情事,係因天花板夾層之矽酸鈣板因施作工程品質不佳,而致膨脹變形,並導致天花板有漏水情事,原告遂於110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渠等應就光纖孔、天花板變形及漏水情形為補作及修繕,然被告卻表示僅願以補塗一層油漆之方式修補天花板,並表明不願處理未予保留之光纖孔部分,原告僅自尋廠商修繕瑕疵,並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修繕費用,天花板變形瑕疵修繕費用經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為5萬7,207元,電視牆未予保留之光纖孔部分經委請廠商估價為1萬9,000元;又原告修繕上開瑕疵之期間,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需5至7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有不能使用房屋 而須另行租屋之費用損失2萬1,000元,被告應就該費用予以賠償。又因系爭房屋有上開滲漏水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身心健康,水滴聲造成家人壓力巨大夜晚輾轉難眠,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心理上之健康權益,原告亦對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2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約完工後於109年8月23日點交,當天被告在場人為員工王識翔及陳郁羚,原告並未提出有任何工程施作瑕疵。嗣於110年3月28日原告告知主臥天花板有突出一長條裝的痕跡,被告允諾安排時間前往處理,被告與油漆師傅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至現場並修繕,並未見主臥房天花板有原告所述之瑕疵,且原告當場拒絕被告之修繕,與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主張扣款或要求修補之費用。至原告主張光纖接頭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先建物即配裝一般網路線,依雙方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所示項次A水電工程,並不包括「網路線或光纖線」,本 件工程完工點交後,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告知需要改為光纖線,因光纖線必需透過電信公司或第四台業者才能取得,而且需要將原先建物內部之一般網路線抽換為光纖線,因該部份非原合約範圍,故被告回覆訽問過師父需要費用3000元,是光纖線材料費及師父現場施作之工資,並無原告指稱遭封堵需拆除重新施作之問題。光纖線部份並非原合約範圍,故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問題。又被告承攬施作之項目僅為木作、油漆,並無任何涉及房屋內部管線施作工程,倘原告有任何房屋天花板漏水之情形,應與被告施作之工程無涉,原告依此另外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租屋損失2萬1,000元,均與被告施作之工程無關,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260、261、275至276頁 ;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兩造於109年3月26日簽立工程委託合約書,由被告為原告承攬位於原告住所和耀家A3-4(門牌號碼桃園巿中壢區復華十一街56號4樓)房屋裝修工程(木工及油漆),約定總工程 款為42萬元。 ㈡兩造所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第23條「保固期限及範圍」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於施作之工程,應自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間內非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損壞者,乙方應無條件照圖說文件負修復之責」。 ㈢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25日支付12萬6000元、109年5月8日支付 12萬6000元、109年6月13日支付12萬6000元、109年8月23日支付4萬2000元以及追加款1萬700元。原告業已將約定之工 程款項合計43萬700元(含追加款)全數付清並經被告簽收無 訛,被告依約完工後於109年8月23日點交。 ㈣110年5月20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就原告所發現之瑕疵進行修補。被告於110年5月28日至現場欲進行修繕,原告當場拒絕被告之修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定有明文。此 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項、第4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天花板之瑕疵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天花板等具有瑕疵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並經本院就「 系爭房屋客廳及天花板是否有滲漏水、膨脹變形及產生裂痕情事?原因為何?是否為被告施作本件承攬工程所致,若是,係如估價單何項目所導致?修補之費用為何?」等項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3月16日至現場進行第1、2次會勘,針對客廳及主臥室 天花板是否有滲漏水、膨脹變形及產生裂痕等情事以目視檢測、水平度檢冊、含水率檢測,其鑑定結果為:經目視檢視客廳及主臥室天花板部分區域有局部色差,以手指及手掌輕觸感受,未有明顯濕潤情形。經含水率檢測色差範圍與其他區域之含水率,無顯著之差異。綜上含水率檢測結果及客廳及主臥室所在位置,無可能發生滲漏之水源(如:廁所、廚房等),因此研判部分區域局部色差發生原因,應為板材銜接處不平整、光線反射或油漆不均勻所致,故認客廳及主臥室天花板無滲漏水情形。經目視檢視客廳及主臥室天花板有部分區域可能有局部不平整及產生裂痕之情形,目視可能不平整之區域以水準尺檢測,其水準氣泡均位於中間區域無越線情形,整體而言,天花板大範圍之水平度尚可,無明顯膨脹變形。惟於部分木作裝修範圍,梁牆板材銜接處突出變形不平整、板材銜處不平整或有明顯裂痕,及木作裝修板材與泥作粉刷油漆面之陰角接合處亦有明顯之裂痕等情形,瑕疵發生原因可區分為三部分,梁牆板材銜接處突出變形不平整此項瑕疵應為固定之黏結材料(黏膠或蚊釘)不確實鬆脫,或因溫度變化,致材料發生熱脹冷縮而鬆脫。板材銜接處不平整或明顯裂痕此項瑕疵應為施工中板材裁切或拼接時誤差較大所致。木作裝修板材與泥作粉刷油漆面之陰角接合處裂縫,此項瑕疵應為相同或不同材質銜接時,遇溫度變化後材料發生熱脹冷縮,或不同材質發生之變形量不同所致。前述之瑕疵屬本件承攬工程範圍,裂縫瑕疵通常處理方式為梁牆板材銜處突出變形不平整,加強板材與原有牆面之固定,如無法回復原狀則須拆除重作;板材銜處不平整或有明顯裂痕,打磨機磨平後,用彈性披加大範圍整平,再油漆回復原狀;木作裝修板材與泥作粉刷漆面之陰角接合處之明顯裂痕用silicon彈性材料補陰角裂縫後漆。修補費用詳修補工程估 價單及工程單價分析表合計5萬7,207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至6、附件8-1頁)。 2.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部分木作裝修範圍,梁牆板材銜接處突出變形不平整、板材銜處不平整或有明顯裂痕,及木作裝修板材與泥作粉刷油漆面之陰角接合處亦有明顯之裂痕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該瑕疵發生原因為固定之黏結材料(黏膠或蚊釘)不確實鬆脫、施工中板材裁切或拼接時誤差較大、或遇溫度變化後材料發生熱脹冷縮,或不同材質發生之變形量不同所致,均屬本件承攬工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完成之工作,確有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應具備之品質而有瑕疵等情,應可認定。 3.被告所雖辯稱鑑定報告認梁牆板材銜處突出變形不平整及木作裝修板材與泥作粉刷漆面之陰角接合處之明顯裂痕,乃因溫度變化熱漲冷縮所致,不可歸責被告云云。惟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承攬工作物之瑕疵,不論是否可歸責於承攬人,承攬人均負瑕疵擔保責任,況且鑑定報告就系爭瑕疵,亦認有固定之黏結材料(黏膠或蚊釘)不確實鬆脫、施工中板材裁切或拼接時誤差較大所致或不同材質發生之變形量不同所致(見鑑定報告第5、6頁),被告顯有黏結材料施工不確實、板材裁切或拼接時誤差較大及使用不同材質之裝修板材之疏失,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4.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時,應先行催告承攬人修補。此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庶免可修繕之 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被告雖抗辯其於原告限期催告修補期間內前往系爭房屋,惟原告拒絕其修補,與民法第493條第2項不合,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等語。查原告曾於110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就原告所發現之瑕疵進行修補,被告則於110年5月28日至現場欲進行修繕,原告當場拒絕被告之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被告自陳其依約請油漆師傅一同前往,進入屋內並未見主臥室天花板有原告所述之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大樓訪客登記紀錄、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87、88頁),由被告僅攜同油漆師傅前往,且被告當時並認並無原告所指瑕疵等節,可知原告就此主張因被告提出之修補方式僅以塗油漆方式補救,與一般板材裂縫之修補方式大相逕庭,故拒絕其修補等語應屬可信,而被告完成之工作確有系爭瑕疵存在,業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上,又該等瑕疵之修補方式,亦經土木技師公會認需加強板材與原有牆面之固定,如無法回復原狀則須拆除重作;板材銜處不平整或有明顯裂痕,需打磨機磨平後,用彈性披加大範圍整平,再油漆回復原狀;木作裝修板材與泥作粉刷漆面之陰角接合處之明顯裂痕用silicon彈性材料補陰角裂縫後漆, 並非僅以補塗油漆即可修補,足見原告既已對被告為修補催告,嗣因上情始未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補正方法,應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而未修繕,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施作之電視牆保留光纖網路之暗管引道及出口等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施作之電視牆保留光纖網路之暗管引道及出口而有瑕疵,修補費用為1萬9,000元部分,雖據提出估價單、配線示意圖、光纖線無法安裝之瑕疵及原因參考資料、原告與電信技師之對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4、103、209至215、233至236頁),被告雖不爭執其施作電視牆 沒有預留光纖管道、出口(見本院卷第261頁),惟辯稱兩 造間並無約定預留光纖管線通道及出口,該電視牆之施作並無瑕疵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電視牆有瑕疵,既為被告以非契約約定施作項目為抗辯,自應由原告就電視牆應保留光纖網路之暗管引道及出口,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為舉證。而惟土木技師公會就本院委託鑑定事項「系爭建物原配置係網路線或光纖線?本件被告施作有無將該網路線或光纖線之孔洞堵塞?一般施作工程是否會預留網路線或光纖線之孔洞?本件網路線或光纖線孔洞遭堵塞,其修補之費用為何?」為鑑定,其結果為經比對現況及屋主委任律師所提供鑑定標的物所在戶別(A3-4F) 裝修圖說、弱電圖說等相關資料,本建物原先配置分為光纖線(SM)及網路線(CAT.5e)兩部分。光纖線配線路徑為BIF電 信室→各層公共樓梯間弱電主配線箱→各戶宅內配線箱。CAT. 5e 網路線配線路徑為宅內配線箱→各室內空間(客廳、卧室 、主臥室等)。光纖和CAT.5e 是兩種不的傳輸媒介,轉換 需要一個轉換器,弱電圖說及現況均無轉換器,轉換器通常由網路服務業者提供。依現況木作工程施作範圍客廳及主臥室之網路出口(RJ-45)均有引出,無封閉或堵塞情形。依通 常施工習慣,如木作裝修會將原有之開關、插座、電話及網路等出口,均會於就近適當位置或依設計之裝修圖位置引出留設,不會將其封閉或堵塞。現況木作工程施作範圍客廳及主臥室之網路出口(RJ-45)均有引出,無封閉或堵塞情形, 故無修補之費用等語(鑑定報告第7至9頁),堪認鑑定報告並未認被告施作之電視牆具有瑕疵。而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配線示意圖、光纖線無法安裝之瑕疵及原因參考資料、原告與電信技師之對話光碟及譯文為,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預留光纖暗管引道及出口之契約預定效用,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電視牆有未保留光纖網路之暗管引道、出口等瑕疵,請求被告償還該瑕疵修補費用,難認有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施工期間租金損失、及慰撫金是否有據? 1.本件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施作之木作、油漆工程有系爭瑕疵,必要之瑕疵修補費用金額為5萬7,207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瑕疵修補必要費用5萬7,207元,即屬有據。 2.另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施工期間7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2萬1,000元。然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亦即並不包括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失,既屬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之損害,自非包括在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內。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施工期間7日無法居住而支出 之租金損失2萬1,000元云云,無非係以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加強板材與原有牆面之固定,如無法回復原狀則須拆除重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79頁;鑑定報告第6頁);然參諸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工程天花板之瑕疵係分布於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除位在客廳天花板一側牆壁之梁牆板材銜接處突出變形不平整,係以加強板材與原牆面之固定,如無法回復原狀,方須拆除重作之外,其餘部份之瑕疵則以打磨機磨平、整平、彈性材料填補、油漆等方式處理(見鑑定報告第6頁、附件5-2頁至附件5-8頁),尚難認有原告所主 張於修補工程期間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瑕疵侵害原告及家人身心健康,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慰撫金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因被告施工瑕疵而受有身體傷害,其主張因被告施工瑕疵影響其身體健康,自難採取。又被告施工之瑕疵縱令原告心生不滿,甚至產生痛苦之主觀感受,然此與其等健康權因被告之施工瑕疵而受侵害,尚屬有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施工瑕疵確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據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7,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