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馮麗紅即欣倫畜牧場、虹德科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賴朝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馮麗紅即欣倫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權倫律師 被 告 虹德科技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6日簽立「欣倫畜牧場養豬 廢水處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設置廢水處理設備處理欣倫畜牧場廢水。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被告應於施工期滿時,使欣倫畜牧場廢水達環保局水質標準,然被告遲未達標。嗣兩造於109年11月9日協議增補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24日前使欣倫畜牧場廢水達到環保局標準,若未達標被告應退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工程款,且應將被告所設置之玻璃纖維等設備全部拆 除運走。惟被告承作之廢水處理設備迄今仍不具備過濾養豬廢水之功能,欣倫畜牧場廢水無法達到環保局標準,故被告應返還15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且被告拒不拆除上開玻璃纖 維設備,原告因此須委請廠商拆除清運,而受有33萬2,000 元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民法 第226條第1項或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款、第4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本院卷第169頁)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欣倫畜牧場廢水經伊所設置之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已接近達標。而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未達標之原因,其一,係因原告清洗廚餘桶之片鹼水流入伊廢水處理系統內,使廢水酸鹼值升高進而影響生物分解功能;其二,係欣倫畜牧場與訴外人東海畜牧場共用同一排放管線,因管線堵塞,致東海畜牧場之廢水逆流致伊廢水處理系統內,致排放槽水質惡化;其三,係廢水處理設備遭訴外人即欣倫畜牧場實際經營者何逢廣破壞,是原告請求伊返還工程款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9年1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為原告設置廢水 處理設備處理欣倫畜牧場廢水,嗣於同年11月9日協議增補 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之前汙水需達到環保局標準,若未達標把前面的150萬工程款 全額退還,玻璃纖維等設備需全部拆除運走,不得有異議。」。依照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畜牧業(非草食性動物)之排放標準生化需氧量為80、化學需氧量為600、懸浮固體為150(單位均為MG/L),然經訴外人景泰順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採樣檢驗,欣倫畜牧場 廢水之生化需氧量為104、化學需氧量為984、懸浮固體為138(單位均為MG/L)等情,有系爭合約、景泰順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6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合約約定使欣倫畜牧場廢水達排放標準,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50萬元,及賠償設備 拆除清運費用33萬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一)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工程款150萬元,及賠償 設備拆除清運費用33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 ⒈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9日協議增補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於10 9年12月24日前,欣倫畜牧場廢水經被告設置之廢水處理設 備處理後應達法定放流水排放標準。惟於109年12月11日廢 水採驗結果未能達標,已如前述;且證人蔡怡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跟被告之間的業務是自109 年9 月、10月間,被告法代打電話到公司詢問公司污水用的產品,後來再約到原告的養豬場,去評估現場的狀況,看要加入多少的菌劑,被告法代希望我們公司能協助他檢測化驗當時的污水的排放數據。伊分別於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9日、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11日、110年4月8日檢測曝氣池即經過被告廢水處理設備處理過的汙水,檢測結果均未達法定排放標準。伊有建議被告應該要增加糞泥分離系統、加大水池容積,否則汙水要符合排放標準是有困難的,系統設計中池裡有一半都是糞泥,並不正常,被告廢水處理系統設計並未完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可知證人蔡怡韋明確證述欣倫畜牧場廢水至110年4月8日檢測結果 都未能達標,且係因被告建置廢水處理設備未能妥善處理廢水所致,復審酌證人蔡怡韋自陳其研究所係學習生物工程,畢業後即進入環保領域已經約12年,在各個產業都有汙水處理的經歷,從食品廠到化工廠、台積電、台塑六輕石化廢水等都有參與,養豬廢水領域也在大陸做了4年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頁),其對於汙水處理應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性, 且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陳述,又其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與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污水池照片相符(本院卷第117至132頁、第66頁、90頁),堪認證人之證述有其憑信性,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 月24日期限前仍未能使欣倫畜牧場廢水透過其設置之廢水處理設備達到兩造約定之排放標準,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屬有據。 3.至被告雖答辯係因原告清洗廚餘桶之片鹼水流入使污水酸鹼值升高及東海畜牧場之汙水流入系統,且遭何逢廣破壞設備等原因所致云云。惟證人蔡怡韋證述:在伊協助檢測汙水水質的過程中,汙水並沒有酸鹼值異常的情形:伊到現場並沒有看到東海畜牧場的汙水有倒灌回流的情形;伊也沒有看到被告廢水處理設備有遭人為破壞之情形,均可以正常運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而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4.綜上,本件被告設置之廢水處理設備於109年12月24日期限 前仍未能使欣倫畜牧場廢水達到兩造約定之排放標準,屬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已收 工程款150萬元,及賠償設備拆除清運費用33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之前汙水需達到環保局標準,若未達標把前面的150萬工程 款全額退還,玻璃纖維等設備需全部拆除運走,不得有異議。」;復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上開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 ⒉本件被告設置之廢水處理設備未能使欣倫畜牧場廢水達法定排放標準之事實,顯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工程款150萬元及要求被告拆除所安裝之設備,並非無據。被告拒不拆除設備,原告因此須委請廠商拆除清運被告所安裝之設備而須支出33萬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110年7月16日益福企業社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為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萬2,000元(計算式:150萬+33萬2,000元=183萬2,000元 ),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萬2,000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款、第495條為本件請求,惟其既請求擇一判決其勝訴即可,則本院自無須再審酌上開請求權基礎,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