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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8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世聰

聲請人
即原告
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相對人
即參加人
阮愛雯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陳佳誠間給付報酬事件,因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而言。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即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之聲請狀之內容,其主張聲請人即原告乃訴外人楊文政所借名登記之商號,且其對楊文政有債權存在,可就聲請人對陳佳誠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與楊文政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且相對人聲請參加之理由亦與法不合,況不論本案訴訟勝敗,均不影響相對人是否為楊文政之債權人、其債權額多寡之私法上地位。是聲請人於件本訴訟之勝訴或敗訴,至多僅影響相對人債權實際受償,屬經濟上、事實上利害關係,與法律上利害關係無關,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應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理由略以:「楊允幀空間設計」為楊文政所借名登記之商號,且其對聲請人有債權存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8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判決所認定,又「楊允幀空間設計」乃楊文政所經營,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36號刑事案件(下稱上開刑案)判決所認定,故聲請人與楊文政應為同一體;因相對人前對陳佳誠為強制執行,經伊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狀,故具狀就本件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64頁)。

四、經查,另案乃楊文政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且另案判決係認楊文政主張伊為「楊允幀空間設計」實際負責人一節應無可採,有另案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月10日中院平111司執申字第13523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至258頁),相對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至相對人僅以上開刑案判決記載楊文政有經營「楊允幀空間設計」,即主張聲請人與楊文政應為同一體云云,亦非可採,則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債權存在,已非有據。又縱相對人果真對聲請人有債權存在,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之敗訴,亦僅涉及相對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不因此影響相對人之債權人地位及其可行使之求償權利,至多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論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另有債權存在,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均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相對人既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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