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概亞科技有限公司、吳明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概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謙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被上訴人 鴻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宜樺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5日所為108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零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向上訴人承攬「林口概亞科技辦公室水電改裝工程」,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包含拆除工程與泥作工程(下分別稱系爭拆除工程、系爭泥作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在施作期間上訴人追加工程項目:⑴花園與圍牆大門到建物大門改舖緩坡道RC綁筋/灌漿、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⑴) 、⑵因鋁窗關係使得室內粉刷不平整所衍生工程與水塔三角採光窗邊拆除粉光(下稱追加工程⑵)、⑶電表箱和貼磁磚/ 拆除所有房間門加高8個/頂樓地平地磚與樓斜屋頂地磚等工程(下稱追加工程⑶),被上訴人就上開系爭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業於108年3月23日施作完畢。上訴人雖已給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萬7,984元及追加工程⑴、⑵之款 項,惟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2萬1,323元與追加工程⑶款項10 萬9,685元,合計43萬1,008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萬1,008元,及 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中泥作工程項目地面貼磚部分變更為施作自平泥工程。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離場時並未完成自平泥工程,且系爭泥作工程中「(1F)外玄關+前庭區地坪打 底粉光」、「壹樓陽台地面打底貼磚」、「貳樓地面打底粉光貼磚(60×60cm拋光磚)」、「參樓地面打底粉光貼磚(60×60cm拋光磚)」、「肆樓陽台地面打底貼磚」等工項(下稱系爭泥作工程5工項)亦未完成,故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且系爭泥作工程5工項, 被上訴人既未施作仍分別請款1萬8,700元、500元、7,000元、6,750元、2,750元,應予扣除。 ㈡追加工程⑶項目係上訴人單方面要求追加款項,未經兩造合意 進行施作,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追加工程⑶完工之證明,其請求追加工程⑶費用10萬9,685元,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過程中損壞上訴人財物,業經上訴人催告改善,又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泥作工程即擅自離場不願再施作,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23日由證人董天佑向被上訴人口頭告知終止系爭契約,並以108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之 ,故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惟系爭泥作工程有諸多瑕疵,上訴人為修補瑕疵支出48萬9,017元;系爭拆除工程拆除深度 不足,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支出22萬元,該等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以前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7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包含系爭拆除工程與泥作工程,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開始進場施作,於108年3月23日離場,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50萬7,984元及追加工程⑴、⑵款項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工程款給付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背面、第20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04、111、11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與追加工程⑶款項共43萬1,008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範圍為何?是否已完工?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何?㈡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工程⑶並已完 工?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何?㈢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抗辯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範圍為何?是否已完工?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參照)。依此,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中原泥作工程項目地面貼磚部分變更為自平泥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完成自平泥工程,故未完工等語。惟依系爭契約、報價單及被上訴人員工吳榮昭手寫估算自平泥工程施作坪數單(見原審卷第10頁至11頁背面、第15頁正反面、第80頁背面),均未記載有上開工程內容變更之情形,且證人吳榮昭於原審證稱略以:兩造合約僅約定施作打底粉光,施作完成後,董天佑要求我們就3 、4樓部分再施作自平泥工程,我有說我們沒有做過,但如 果要我們做,我們可以做,我們有施作一部分,但是後來他們說我們施作的工法不對,就不讓我們做,當時並未論及以何工程交換自平泥工程,亦未談及自平泥工程的款項要如何計算,最後我們就自平泥工程部分沒有請款。有關「一樓陽台地面打底貼磚」、「二樓地面打底粉光貼磚」、「三樓地面打底粉光貼磚」、「四樓陽台地面打底粉光貼磚」等部分工程未貼磚係因董天佑說不需要貼磚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153頁背面、第160頁);證人即上訴人指派之工地負責人董天佑於原審證述略以:一樓及四樓陽台地面、二樓及三樓地面改為不貼磚是業主即上訴人要求的;因被上訴人施作之自平泥有誤,故要求不要再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背面),參以上開報價單左側計價欄位(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確未計入地坪貼磚之費用,可知兩造並未合意將地面貼磚部分變更為施作自平泥工程,而係上訴人要求地面不貼磚,故系爭泥作工程範圍原不包括地面貼磚工項,自無再變更為自平泥工程之可能。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自平泥工程即未完成系爭工程云云,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泥作工程5工項未施作,故未完工等語。惟證 人董天佑於原審證述未施作1樓外玄關及前庭區地坪打底粉 光,係因水電埋管問題而沒有施作(見原審卷第179頁), 而就1樓及4樓陽台地面、2樓及3樓地面未施作貼磚,依證人吳榮昭及董天佑於原審之證述,係因上訴人要求不要貼磚而未貼磁磚(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79頁正反面),衡以本件系爭契約報價單所列各項拆除及泥作項目,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離場時,除少部分工程因上開理由未施作外,已完成之拆除工程及泥作工程部分,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兩造契約目的之使用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為工作已完成,上訴人即應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以上開工項未施作為由,拒絕給付,核屬無據。 ⑶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泥作工程5工項未施作,被上訴人卻予以計 價,應予扣除等語。依系爭報價單明細所示,原泥作工程總價為41萬3,610元,所有防水處理小計10萬5,130元,泥作不含防水處理新總價為30萬8,480元(見原審卷第15頁),加 計系爭拆除工程款53萬8,160元,合計為84萬6,640元,上訴人僅支付50萬7,984元,尚有32萬1,323元未支付(原尾款33萬8,656元經原審判決扣除1萬7,333元確定),足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泥作工程僅扣除防水工程處理之費用。而系爭報價單明細泥作工程左側計價欄位記載壹樓「地坪粉光」單價為每坪1,700元,該工項所列之坪數為28.5坪,被上訴人就此 僅施作「壹樓玄關、客餐廳、廚房地面打底粉光(不貼磁磚)」之18.5坪,就「(1F)外玄關+前庭區地坪打底粉光」 並未施作,卻未扣除,導致多計價部分即1萬7,000元(計算式:〈28.5-18.5〉×1,700元=1萬7,000元),自應予以扣除。 至其餘4部分工項,依該報價單明細所示,地面打底貼磚均 未列入報價明細左側計價欄位(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即未計價,則被上訴人就未施作地面貼磚部分既未計價請款,自無應予扣減工程款金額之情事。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應再扣除1萬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據。 ㈡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工程⑶並已完工?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 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陸續有追加工程⑴、 ⑵及⑶等工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追加工程⑴、⑵、⑶手寫報價 單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5、16、17頁),並經證人吳榮昭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就追加工程⑴、⑵的工 程項目與單價,是伊與董天佑在工地現場談好,伊會先寫便條紙給董天佑,他如果覺得沒有問題,就會施作;原證三即追加工程⑶的項目是伊手寫的內容,該部分工程已施作完畢,伊是在退場的前幾天寫給董天佑,跟追加工程⑴、⑵一樣, 伊只有寫一張單子給董天佑,追加工程⑴、⑵、⑶伊都有說追 加的項目以及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51頁正反面);證人董 天佑則證述:吳榮昭有透過伊向業主就追加工程⑴報價,先報價之後才施作,伊不記得追加工程⑵的工項是追加工程還是原本就有的工程內容,不確定該部分工項有無施作,原證三上的追加項目,伊記得鄰房搭鐵架部分有做完,其他部分都是日常性的施工,伊無法切割表示這些到底有沒有施作;原證四LINE回覆稱收到,表示伊有收到吳榮昭所傳送原證三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2頁),互核證人上開證詞,及參酌上訴人已給付追加工程⑴、⑵款項,就該款項並無爭 執,業如前述,可知兩造就合意追加工程之模式係被上訴人先以書面報價,上訴人無不同意見後即施作,無庸上訴人另外為追加之意思表示。是就追加工程⑶部分,證人吳榮昭既證述有交付原證三之報價單且已施作完畢,證人董天佑亦證述有收到該書面報價,並未表示該工程項目有何未施作之情形,足認兩造間確實合意追加工程⑶,且被上訴人已施作完畢之事實。 ⒉惟就原證3報價單所示關於水電補地坪的水管以及代叫清潔費 用共計2萬7,600元部分,並非工程項目,而是被上訴人代為叫料以及清潔垃圾之費用,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審卷第207頁),而證人董天佑於原審證述:原證三關於水電地 坪的水管部分,並非是業主要求叫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證人吳榮昭則證述:此部分叫料時沒有跟被上訴人說過單價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可知此部分費用確實 非屬追加工程款,且被上訴人就其確有代墊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故此部分費用2萬7,600元,不應列入追加工程款中請求,應予剔除。 ㈢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抗辯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11條本 文之規定自明。上訴人雖抗辯其係於108年3月23日由董天佑以口頭向吳榮昭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證人董天佑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3月23日向吳榮昭轉達上訴人的意見,表示要被上訴人停工先不要施作自平泥,不是全部停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抗辯不符,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並非有據。再本件系爭工程既已於被上訴人108年3月23日離場時即已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無從終止系爭契約,則其抗辯於108年4月9日寄發台北三張 犁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 卷第48至49頁),於法亦非有據。 ⒉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 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另行委請其他廠商修繕及拆除,分別支出48萬9,017元、2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原 審卷第201頁背面、第207頁、本審卷第199頁),固據提出 訴外人吾界公司及佑欣工程行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5、96頁),惟上訴人既不否認未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復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92頁、第200頁背面),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 費用,亦不得抗辯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至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適用以「契約依本條規定解除或終 止」為其要件,本件系爭契約已完成,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故並無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之適用 ,是上訴人以此契約約定抗辯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⑶款項,共38萬6,408元(計算式:43萬 1,008元-1萬7,000元-2萬7,600元=38萬6,4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