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富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誠 相 對 人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本院簡易庭110 年度司票字第1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清償期屆至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以為憑據,經原審依前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0 年1 月19日簽約後,由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押金,嗣因應付款項未付導致材料商不出貨,工人亦無工資,且相對人亦未盡其協力義務等情事,造成現場無法施工,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與系爭本票原本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司票字卷第4 頁)後,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5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是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蕭尹吟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 │110 年1 月19 日 │315,000元 │無 │110年6月2日 │THNo65497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