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茂宏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彬 相 對 人 劉貞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18日110 年度票字第1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現為伊持有,詎經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提示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原係空白,伊並未填寫,應屬無效,相對人竟擅為填寫,涉嫌變造有價證券;又兩造約定以使用執照核下後108 天或工程700 天為清償期,兩者均未到期,相對人自不得行使本票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受款人為相對人與莊銀妹,莊銀妹復未將其本票債權背書轉讓予相對人,則相對人與莊銀妹均仍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平均分受本票債權,相對人僅得就其中2 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3,901,389元及其利息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准許超過此範圍之債權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自屬違背法令而不當,抗告人雖未就此指摘,仍屬無可維持,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發票日乃相對人擅為填寫、兩造間約定以使用執照核下後108 天或工程700 天為清償期云云,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何人填寫,顯非得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而加以判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爭執亦無關本票裁定之要件,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倘有爭執,應另行起訴,其提起抗告加以爭執,於法無據。據此,本件抗告除上開廢棄部分外,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用3,000 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受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本票號碼 │備註 │ │號│ │ │) │ │ │ │ ├─┼────┼───────┼──────┼───┼──────┼────────┤ │01│莊銀妹、│107 年10月23日│27,802,778元│未記載│CHNO.458379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劉貞基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