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徐子竣 相 對 人 陳登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0 年度司票字第1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並非為一般借貸因果關係,是雙方合意合作成立「一將食堂」餐廳,抗告人因資金籌措不足,而與相對人討論緣由不足情況,相對人願以先行籌措需要之資金開業以利運作,共識達成之雙方同意簽署合夥契約書並載明抗告人需按時支付相對人代墊之不足款項。而依合夥契約書內容載明本金還款期限:雙方約定抗告人應分期無息清償,以每三個月為一期,自民國110 年4 月5 日起,每年1 、4 、7 、11月之5 日應匯款清償給相對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5,000 元,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於110 年1 月26日簽立,抗告人已於110 年3 月29日匯款第一期款15萬5,000 元,嗣再於110 年7 月2 日匯入第二期款15萬5,000 元,故僅剩179 萬元。是系爭本票於此範圍內即已消滅,但原審卻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29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相對人持有之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及該本票本金金額於200 萬元之本息債權不存在。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該本票之簽立係因兩造有成立合夥契約,關於抗告人應支付之合夥資金,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分期償還,而抗告人已依約按期給付,故系爭本票債權之本息債權不存在等情,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 │本票附表: │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 │00│110年1月26日 │200萬元 │未 載 │徐子竣 │TH045629│ │ │1 │ │ │ │ │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