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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游智棋林常智傅思綺

抗告人
賴士豪
相對人
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任職於相對人公司,為擔保出差費用而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9萬2,804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抗告人離職時已將出差費用全數核銷完畢,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抗告人離職後即前往中國大陸,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在聲請狀中敘明其於屆期之110年2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付款,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出差費用全數核銷完畢,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云云,然此無非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至抗告意旨復謂:抗告人離職後即前往中國大陸,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云云,並提出電子機票及入境居家檢疫資料為證。然該等資料僅得證明其曾於109年8月3日離臺,並於109年8月3日至109年8月17日間在中國進行隔離檢疫,嗣於109年12月8日返臺,並於109年12月8日至109年12月22日間在臺灣進行居家檢疫,於110年3月4日始離臺等情;就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即110年2月1日,則未見抗告人有何離臺未歸或隔離檢疫中致相對人無從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之情,是抗告人以此作為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自不足採。

㈢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本件本票,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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