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賴士豪、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育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賴士豪 相 對 人 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任職於相對人公司,為擔保出差費用而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9萬2,804元、票 號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抗告人離職時已將出差費用全數核銷完畢,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抗告人離職後即前往中國大陸,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 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 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在聲請狀中敘明其於屆期之110年2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付款,則原審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出差費用全數核銷完畢,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云云,然此無非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至抗告意旨復謂:抗告人離職後即前往中國大陸,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云云,並提出電子機票及入境居家檢疫資料為證。然該等資料僅得證明其曾於109年8月3 日離臺,並於109年8月3日至109年8月17日間在中國進行隔 離檢疫,嗣於109年12月8日返臺,並於109年12月8日至109 年12月22日間在臺灣進行居家檢疫,於110年3月4日始離臺 等情;就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即110年2月1日,則未見抗告 人有何離臺未歸或隔離檢疫中致相對人無從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之情,是抗告人以此作為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自不足採。 ㈢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本件本票,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