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郭孫水女 代 理 人 郭素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本院簡易庭法官110 年度票字第2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抗告人之簽名、蓋章均係偽造,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本院法官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之簽名、蓋章均係偽造云云,惟此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1.金滿億工程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 │702萬元 │110年5月26日│ │ 法定代理人郭基本 │ │ │ │ │2.郭基本 │ │ │ │ │3.朱珮瑩 │ │ │ │ │4.郭孫水女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