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定瀚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憲忠 相 對 人 天揚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0 年度司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開立之本票,依照兩造約定為履約負責保證票,相對人兌現本票前,需由兩造協商三次以上並有簽名紀錄,協商無效方可兌現金額,相對人並未依照約定與抗告人協商,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殊屬無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商號、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