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鍾智文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欣翰 相 對 人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王希正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公司)前因資金需求,經訴外人陳令姣介紹,將其對訴外人永安窯業公司、劉莉玲、劉國娟之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6 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轉讓訴外人陳黎玉好、黎進福、黎進來、林倩玉、張秀玉、陳麗君、陳達宏、陳達仁(下稱陳黎玉好等8 人),並由抗告人共同簽立票面金額6 千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系爭債權,雙方並約定系爭本票先行交由陳令姣保管,待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完畢,系爭本票即作廢。嗣抗告人金千里公司將系爭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後,陳黎玉好等8 人亦於107 年3 月28日匯款6 千萬元至抗告人金千里公司帳戶,是系爭債權已依約完成讓與,系爭本票應予作廢,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實屬有疑,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7 年3 月26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於109 年3 月1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9851 號卷第7 頁)。本院審酌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載明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