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號再 抗告人 鍾智文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欣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