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相 對 人 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本院109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故此項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收到仲裁判斷書後,因不服仲裁結果,即向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承辦人員張家仁詢問是否有申訴方式,經張家仁答覆仲裁判斷為一審制而無法上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故伊僅另外於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伊於109 年11月10日收到本院109 年度仲執字第1 號民事裁定書後,於裁定書上始知悉就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可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伊已對本件仲裁判斷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經該會於108 年12月24日作成108 年度華仲裁字第2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 -21 頁),並經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仲裁判斷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且系爭仲裁判斷依形式審查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原裁定對抗告人准許強制執行,應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蕭淳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