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謝景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目的,乃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民國109 年8 月間自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同年9 月無業,同年10月起至11月15日止任職於台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底至12月17日止任職於現代印染整理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6日迄今則任職於全聯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工務處。此實係因抗告人罹患腎臟疾病無法勝任工作,始先後遭任職公司辭退,故抗告人應屬無固定收入;且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亦無餘額,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又抗告人於陳報狀中就所領取之身障補助均已詳實說明,並無隱匿之情,況身障補助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無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可能,是抗告人亦不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107 年3 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其自109 年3 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再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9 年7 月2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工作不穩定,應屬無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等情。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供參考)。而查,抗告人自101 年3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另自107 年7 月起迄今均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其金額自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 元調漲至今為5,065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無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3 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40717號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 號卷第109 至111 頁,下稱消債職聲免卷)。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所領取之前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指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甚明。又抗告人自陳其自110 年1 月26日起任職全聯工業科技有限股份公司迄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為34,200元,有抗告人110 年2 月薪資單、110 年4 月19日抗告狀在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3 頁),堪認抗告人現每月有固定收入,且應以3 萬9,265 元列計(計算式:3 萬4,200 元+5,065 元=3 萬9,265 元)。又抗告人陳稱其患有腎臟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02 號卷第37頁,下稱調解卷),其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用9,000 元應准予提列,本院復參酌桃園市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及抗告人之家庭狀況,認抗告人之其餘日常支出應以1 萬8,337 元列計。準上,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 萬9,265 元-9,000 元-1 萬8,337 元=1 萬1,928 元),已足認定明確。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其未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支出顯無餘額,自難採信。復查,本件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之事實,亦經本院查核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內資料無誤,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5 年3 月16日至107 年3 月15日)加計領取之政府社會補助後可處分所得為114 萬7,608 元4,872 元×10)=114 萬7,608 元】,必要生活費用合 計則為65萬6,088 元〔此部分理由均引用原裁定理由欄三、㈠、2.所載〕。而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如前所述為0 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49萬1,520 元(計算式:114 萬7,608 元-65萬6,088 元=49萬1,520 元),堪認本件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事甚明,且抗告人未能提出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是本件抗告人自應不免責。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於陳報狀中就其所領取之身障補助均已詳實說明,並無隱匿之虞乙節,則查,抗告人於107 年3 月15日聲請前置調解,就聲請前兩年間即107 年2 月至105 年3 月間之收入情形,即應據實陳報,惟抗告人就其105 年3 月至105 年12月間每月均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872 元之事實隻字未提(見調解卷第7 頁)。嗣抗告人經本院以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自107 年7 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分別於107 年10月4 日、同年月16日兩次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 、161 頁),除仍未提及105 年間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金額外,亦未陳報其自107 年7 月後即恢復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872 元。且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1月7 日、107 年12月18日、108 年1 月9 日、108 年10月4 日多次發函要求抗告人補正收入資料,抗告人均再三拖延,且仍未陳報身心障礙補助金額,致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就抗告人所提之資料中確認其盡力清償之標準,本院始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其開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抗告人既提出更生聲請並經法院裁定更生,自應據實陳報收入及財產狀況,使法院審酌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兼顧債權人權益,倘遲不提出收入及財產報告書,甚而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法院將無從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提出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而本件抗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後,無故未提出正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致使更生程序長期延宕無法進行,已如前述。至抗告人所稱之陳報狀係於110 年1 月29日始提出於本院(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9至74頁),且參諸該陳報狀之內容,僅陳述其除106 年及107 年間無領取社會補助外,其餘時間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等語,並未正確陳報金額及領取期間,亦未附上相關佐證資料,且距其聲請前置調解之日期更已超過2 年,自難認其未違上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義務。是本件抗告人無正當事由無故不提出正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且於更生程序中未配合程序之進行,顯有重大延滯之行為,均足認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尚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已可認定無誤。原審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裁定抗告人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