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金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陳金葉 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玄德工程行雖由抗告人配偶及其子實際經營,然抗告人為負責人,故抗告人以個人信用連續、密集刷卡支出該工程行之加油費,並非無理。又抗告人之諸多消費均係玄德工程行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停業前,家中尚有經濟 依靠之狀況下而為之,該工程行停業後,抗告人即無再為相關消費,自無任何奢侈浪費行為;而抗告人已於110年10月5日具狀陳報上情,原審就此卻未為任何說明,顯見原審裁定有理由不備之情事。為此,爰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自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查明抗告人名下僅有已逾經濟部公布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乃於110年4月1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在案 。而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債權人均陳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抗告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之事由。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前2 年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所定須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前提要件有間,自足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查核無誤,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非單指高價之世界知名品牌商品,而應以債務人之收入多寡與商品價額高低、是否為債務人工作及生活之必要性需求、有無其他商品可資替代等面向為衡量基準,並就債務人當時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予以審視,若消費商品金額占債務人收入比例甚高,且非債務人工作或生活所必要,亦非無其他替代商品可資取代者,即屬不理性且不必要之消費,自難謂非屬奢侈商品或服務。本件抗告人於107年間薪資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63萬3325元,至108年間已無薪資所得收 入,需由抗告人配偶扶養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92 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即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109 年2 月9 日止),就其持用信用卡消費之情形觀之(參清算執行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103 頁),多為聲請人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繳納高額電信費用,及至加油站、髮藝坊、購物中心、皮鞋店、銀樓、精品店、藥妝店、鐘錶行等處為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情形。其中尤以抗告人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至「巧帛服飾店」消費8000 元、於107 年12月27日至「芭比日本精品屋」消費1880 元,於107 年9月26日 、107 年11月12日至「髮文經典髮藝坊」消費5000 元、4000 元,於107 年9月29日至「台茂購物中心」消費2280 元、於107 年11月13日至「阿瘦皮鞋」消費2434 元、於107 年12月5 日至「金瓊城銀樓」消費4200 元、於107 年12月5 日至「非凡時尚精品」消費1480 元等交易,均非應撙節支出 之抗告人,一般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消費行為,而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範疇。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於108年 無薪資所得收入,需由抗告人配偶扶養,已如前述,惟其卻仍分別於108 年1 月10日至「尚億珠寶銀樓」消費6750 元 、於108年2 月11日在「髮文經典髮藝坊」消費6000元、於108 年5 月13日在「髮文經典髮藝坊」消費2350 元、於108年11月2 日至「紅陽科技之成邑實業有限公司」消費3500 元,於108 年3 月27日、108 年4 月1 日、108 年4 月4 日、108 年4 月4 日、108 年4 月9 日、108 年5 月8 日、108年5 月13日、108 年6 月17日、108 年6 月17日、108 年7月5 日、108 年7 月5 日、108 年8 月13日、108 年8 月14日、108 年8 月24日、108 年8 月25日、108 年8 月25日、108年8 月27日、109 年9 月19日、108 年9 月20日,連續 加油消費1037 元、1044 元、1044 元、1200 元、1091 元 、1084 元、1000元、560 元、581 元、576 元、1001 元、1600 元、1001 元、1001 元、1001 元、1012元、600 元、1019 元,共計1 萬7632 元,更屬迥異一般人之日常消費行為,要難認係抗告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交易行為。 ㈢又依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資料,以及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所製作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38頁、第41-42頁)可知,抗告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9萬969 元,而其中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13萬5169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債務13萬6051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債務8 萬429 元,另有小額信用貸款債務為33萬9320 元,總計信用卡債務為35萬1649 元,已逾清算程序中相對人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69萬969 元之半數,且該消費款亦為聲請人開始清算之原因,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再稽以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清償乙節,要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5條 所稱之「情節輕微」,故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核無違誤。 ㈣抗告人於原審固陳稱因其與小孩的頭皮會過敏,看醫生都不會好,故須要護理頭皮及購買洗髮精,才有髮藝坊的消費;另因要幫小孩購置嫁妝,才會有銀樓之消費;還有去買日本產製之螞蟻藥、蟑螂藥,才會至精品店消費;至於至紅陽科技消費是為了買酒給客戶及親戚云云(參原審卷第20頁)。然抗告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其所述上情舉證以明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憑抗告人前揭異於常情之說詞,即逕認前開消費為抗告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又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固均主張前述連續之加油費用,是因抗告人之配偶與兒子在經營玄德工程行,惟因其配偶之經濟狀況不好,才會以抗告人之信用卡刷卡加油云云(參原審卷第20頁)。然抗告人就此主張除同未舉證外,且佐以抗告人配偶吳煌文前亦向本院聲請清算,惟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認 定吳煌文名下有2筆不動產,該不動產經鑑價後並扣除土地 增值稅及吳煌文所積欠之有擔保債務後,其資產淨額尚有1270萬9995元,仍遠高於吳煌文之無擔保債務148萬3322元, 乃裁定駁回吳煌文清算之聲請乙節,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證確認無誤,並有前開裁定1份存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配偶 吳煌文名下之財產扣除所有債務後仍有餘裕,至為明確。從而,抗告人配偶及其子所實際經營之玄德工程行所生之債務,自應由抗告人配偶或其子自行支出,而無讓抗告人刷卡負擔該工程行經營費用之理,是抗告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審裁定係於110年9月30日作成,抗告人卻遲至同年10月5日始具狀陳報上情,原審自無從加以審酌,核無抗告意旨 所稱之裁定不備理由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又抗告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與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羣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