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國賢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國賢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捷安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3,134 元,名下除機車1 輛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6 萬8,759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95年7 月間與銀行公會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95年7 月起,分80期、0 利率,每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清償2 萬8,748 元,而聲請人於95年8 月10日經銀行通知毀諾,此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及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因離婚,需獨自負擔家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92年4 月30日與原配偶黃祖綺離婚,其等子女楊傑安、楊梓筠均約定由聲請人監護等情,有楊傑安、楊梓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聲請人於95年間任職於捷安公司,雖未能提出當時薪資單可佐,惟以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33萬5,000 元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7,916 元,此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1頁);而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倘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 元之1.2 倍即1 萬1,052 元為列計;至扶養費部份,查其子女分別於83年、87年出生,當時尚屬年幼,堪認有扶養之必要,縱認聲請人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妻平均分擔,其扶養費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 萬1,052 元之6 成並與配偶分攤後應以6,631 列計(計算式:1 萬1,052 元×60% ÷2 ×2 =6,63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僅1 萬233 元(計算式:2 萬7,916 元-1 萬1,052 元-6,631 元=1 萬233 元),顯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方案2 萬8,748 元,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本件聲請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86 萬8,759 元,然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215 萬9,553 元、4 萬7,672 元、5 萬6,681 元、18萬2,158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4至60頁、第69至73頁),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整合上開債權人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21 萬7,396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1頁);依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80萬1,612 元、135 萬2,554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1、65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15 萬4,166 元(計算式:80萬1,612 元+135 萬2,554 元=215 萬4,166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37 萬1,562 元(計算式:521 萬7,396 元+215 萬4,166 元=737 萬1,562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 輛(83年出廠)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0、30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捷安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3,134 元等語,業提出109 年10月至110 年3 月薪資條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9至31頁),依該薪資條所載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之收入分別為2 萬3,134 元、2 萬3,134 元、2 萬3,134 元、2 萬5,076 元、2 萬3,076 元、2 萬3,076 元,核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 萬3,438 元【計算式:(2 萬3,134 元+2 萬3,134 元+2 萬3,134 元+2 萬5,076 元+2 萬3,076 元+2 萬3,076 元)÷ 6 =2 萬3,43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 萬3,438 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聲請人最新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1,753 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醫療衣物日常用品等生活支出3,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交通費800 元、租金9,000 元、勞健保自負額916 元、電話費899 元、燃料費38元、機車強制險10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3頁)。租金9,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與兩名子女同住,每月租金1 萬4,000 元,因子女甫畢業,工作尚未穩定,故約定由聲請人負擔9,000 元、子女分別負擔2,500 元等云云,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5頁),惟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經濟狀況未優於其餘同居人,且依聲請人子女之108 年度財稅所得分別為9 萬5,916 元、14萬800 元(見消債更卷第37、41頁),堪認有一定經濟基礎,是以房租仍應由同居3 人平均分攤,應以4,667 元列計為當(計算式:1 萬4,000 元÷3 =4,667 元),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7,420 元【計算式:2 萬1,753 元-(9,000 元-4,667 元)=1 萬7,420 元】列計。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6,018 元(計算式:2 萬3,438 元-1 萬7,420 元=6,018 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03 年(計算式:737 萬1,562 元÷6,018 元÷12≒102.08),聲請人 現年50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名下車輛年份已久,殘餘價值甚低,亦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雖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