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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鍾依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鍾依婷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依婷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又其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然因於協商履行期間,聲請人需時常請假帶罹患憂鬱症之子女前往醫院治療,工作始終無法穩定,於109年12月11日離職後尋找工作不順利,無收入來源情形下,無力負擔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前於103年12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每月清償9,244元,共分84期、週年利率7%,嗣於106年6月向聯徵中心報送毀諾;聲請人又於106年6月向渣打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約定每月清償3,250元,共分120期、週年利率5%,嗣於110年2月未依約履行等節,有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渣打銀行陳報狀檢附協商清償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78至88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陳稱103年的協議毀諾係因擔任前配偶車貸保證人,前配偶未依約繳款致其薪資遭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收入減少不敷繳納協商款、又106年的協議毀諾係因常請假帶罹患憂鬱症之子女前往醫院治療,工作收入因此不穩定,無力負擔協商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索引卡查詢(見本院卷第22、196頁),聲請人於105年11月間確遭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而聲請人於申請協商時收入為每月2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扣除遭強制執行之薪資及每月必要支出後,難以每月按時支付9,244元之協商款,實有可能。再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3頁),顯示聲請人於109年12月11日退保後,至110年3月3日申請查詢時均未再加保,佐以聲請人子女之照片、醫療單據等件(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可認聲請人主張其為照顧罹病子女而工作不穩定、尋找工作不順利等情尚屬可信,可認聲請人非故意毀諾。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0年3月11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6,724元(見本卷卷第6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萬4,707元(見本院卷第78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萬7,688元(見本院卷第90;92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4、98、104至11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1份(聲請人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萬9,546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8年3月至110年2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任職私人公司及母親資助費用(幫忙照顧外公)等,收入所得合計為41萬2,231元等語(各月工作、收入情形,詳如本院卷第98、99頁表格),業據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帳戶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6至23、112至172、176至183頁),堪可採信,故應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所得應為41萬2,231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煌盛企業社,每月薪資2萬6,500元等語,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98、200頁),是應認以每月2萬6,5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相符,應為准許。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各為1萬3,89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其2名子女均由前配偶母親在新竹縣照顧(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且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依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萬1,162元(13,288元×1.2×70%=11,162元)為限;另聲請人陳報其2名子女均領有兒少補助每月3,000元(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再扣除該2名子女之父親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後,聲請人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應以8,162元【(11,162-3,000)×2÷2=8,162】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499元(18,337元+8,162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元(26,500元-26,499元=1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債務總額逾45萬元,加計每月高額利息後,顯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110年5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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