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鼎峰即傅元政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鼎峰即傅元政自民國110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師,每月薪資約4 萬6,000 元,名下有1 輛機車及1 輛汽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8 號卷第133 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45 萬1,942 元(見調解卷第10、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88至111 、116 至121 、126 、127 、156 頁),實為591 萬4,551 元(計算式:3 萬1,474 元+5 萬2,120 元+15萬1,837 元+59萬1,070 元+13萬2,923 元+7 萬7,243 元+37萬6,148 元+162 萬2,260 元+55萬3,676 元+39萬5,000 元+15萬0,800 元+23萬3,000 元+83萬7,000 元+23萬元+19萬+3 萬+26萬=591 萬4,551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輛機車及1 輛汽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南山人壽保單管理查詢頁面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9、44、50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師,每月薪資約4 萬6,000 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37、38、43、45至48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4 萬6,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 萬6,674 元(包括:個人生活基本支出1 萬8,337 元、未成年子女1 名之扶養費1 萬8,337 元),業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 、40至42頁)。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且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其子女扶養費,並其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所應負擔部分為5,348 元(計算式:1 萬5,281 元×70% ÷2 人=5,34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足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3,685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5,349 元=2 萬3,685 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4 萬6,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3,685 元後,剩餘2 萬2,315元(計算式:4 萬6, 000 元-2 萬3,685 元=2 萬2,315 元)。而聲請人現年35歲(75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