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一鳴 代 理 人 林侑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一鳴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一鳴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9 年10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36 萬2,669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09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8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1月2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經該院法官於110 年3 月11日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8 萬1,228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為21萬7,976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為88萬7,044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為82萬9,822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為87萬8,002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為132 萬8,054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為26萬2,086 元,合計已陳報債權之總金額為608 萬4,212 元,如加計未自行陳報債權而依聲請人陳報金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4萬180 元,則總債權金額即為622 萬4,392 元。惟聲請人無法與債權人達成調解,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北院調解卷第12頁、第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89年出廠、迄今已出廠21年之汽車,該車輛顯無變價之價值,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109 年10月18日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7 、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該兩年之薪資收入均為0 元,而據本院依職權函查關於聲請人 109 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則可知其於該年度之所得僅為22萬4,774 元,平均每月為1 萬8,731 元。惟聲請人已陳報其自107 年10月至12月止任職於台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 萬2,000 元,故該段期間收入為9 萬6,000 元,每月平均為3 萬2,000 元。再前開公司於108 年間倒閉,故聲請人未能領得該年1 月份之薪資,另自2 月至3 月間則待業中,嗣於該年4 月至12月,則任職於「艸田農產行」,每月收入3 萬元,故總計該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27萬元,每月平均為2 萬2,500 元。另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繼續任職於艸田農產行,每月收入3 萬元。嗣自5 月起至6 月,因疫情影響而轉職至新竹物流公司,薪資分別為2 萬3,218 元、2 萬6,712 元及端午獎金2,934 元。再自109 年7 月至9 月,任職於美祺不動產公司,薪資分別為1 萬 9,000 元、3 萬2,935 元、3 萬6,641 元,並於109 年9 月23日離職,是總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所得共計62萬7,440 元。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勝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份之薪資為4,024 元、109 年11月至110 年3 月之薪資分別為4,024 元、3 萬779 元、2 萬8,509 元、2 萬7,487 元、2 萬3,874 元、2 萬7,919 元,是若以足月之薪資計算,認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收入為2 萬7,714 元,且因110 年度之所得報稅資料尚無法查詢,故本院即以該金額暫認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2 萬4,097 元,包括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1,500 元、水費514 元、電費1,106 元、瓦斯費607 元、有線電視費510 元、管理費1,777 元、醫療費500 、手機費583 元、雜支費3,000 元及子女扶養費6,500 元,則扣除該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為2 萬1,097 元。聲請人並主張因其現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且配偶因育兒而留職停薪,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超過上開金額,而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且相關之生活費用亦應由同住之配偶共同負擔,然聲請人之配偶確聲請留職停薪中,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109 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發給6 個月津貼8 萬6,400 元,足認聲請人上開所稱並非子虛,且聲請人之配偶雖於留職停薪領有津貼,但非全額亦非長期,故其所領津貼用在支付個人單獨支出及負擔小孩扶養分擔後應已無餘額,而聲請人既居住在配偶所有之房屋內,省去租屋費用,則由其支出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支出,包括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尚屬合理。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1 萬8,337 元×70%=1 萬2,836 元)為適當,又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2,500 元之育兒津貼,此可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檢覆本院之函文,故該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336 元(1 萬2,836 元-2,500 元=10,336元),又聲請人主張該扶養費與配偶共同負責,是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168 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 萬6,265 元(21,097元+5,168 元=26,265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449 元(27,714元-26,265元=1,449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61年12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應已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已知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6月1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