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文忠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莊文忠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文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聲請人為上選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宜資訊有限公司之董事,而上宜資訊有限公司已於103 年3月4日解散、上選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0 年5 月14日起迄今停業中,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可參,又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所示,聲請人均無來自於上開公司之財產收入所得紀錄,故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乙節,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17,776元,嗣因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復於109 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0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雖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1.68%,每期17,07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0 號調解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8 月因其所開設之上宜資訊有限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其之女甫滿1 歲,扶養費支出增加,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觀諸聲請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個資卷),債務人於95年6 月5 日自宜邦營造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06 年11月14日始再投保於富躍科技有限公司。又聲請人之女為94年8 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頁),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於毀諾時,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51,650 元(見本院卷第20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6,916 元(見本院卷);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46,420 元(含信用卡355,428 元、信用貸款290,992 元,見本院卷);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09,465 元(見本院卷);元大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13,875 元(見本院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904 元(見本院卷);滙豐銀行陳報債權額為318,194 元(見本院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31,267 元(見本院卷);花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63,856 元(見本院卷);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所整合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星展銀行之債權額為338,477 元(含本金113,630 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224,847 元,見調解卷第71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是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4,308,024 元(計算式:151,650 元+126,916 元+646,420 元+209,465 元+113,875 元+7,904 元+318,194 元+2,131,267 元+263,856 元+338,477 元=4,308,024 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是本院暫以3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337元。另聲請人尚主張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 元。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聲請人之女現年為15歲(94年8 月生),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母分攤後之數額即9,169 元(計算式:15,281元×1.2÷2 =9,1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2,337元(計算式:18,337元+4,000 元=22,337元)。 七、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2,337元,餘額為12,663元(計算式:35,000元-22,337元=12,663元),自無從清償花旗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每月還款17,076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5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