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佳蓉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佳蓉自民國110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茗羿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5,048 元,名下有1 輛機車、1 份保單及股票數股,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曾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9,072 元,惟聲請人健康狀況不佳,且逢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致收入驟減,故僅履約3期即無力支付還款金額,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前於108 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還款9,072 元,惟聲請人患有缺鐵性貧血而健康狀況不佳,且遭逢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而收入減少,致其自109 年3 月起即無力支付還款金額,有債務人提出之110 年8 月3 日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且核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 號卷第16頁,下稱調解卷),聲請人於108 年及109 年初均未有投保勞保之紀錄,至109 年7 月13日始就任於現任職之茗羿科技有限公司之情大略相符。應認聲請人乃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3.聲請人復於109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44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1 萬0,960 元(見調解卷第8 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28至335 頁、本院卷第35至53頁),實為114 萬1,315 元(計算式:58萬8,460 元+16萬9,097 元+14萬1,973 元+1 萬0,162 元+23萬1,623 元=114 萬1,315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輛機車、1 份保單及彰化銀行股票162 股,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5 月31日陳報狀、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及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29、30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就職於茗羿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5,048 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給付證明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7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 萬5,048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790 元(包括:房租8,000 元、水電費600 元、膳食費4,000 元、交通費700 元、電信費1,100 元、醫療費39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母親之扶養費3,000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合約書、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而聲請人之母親名下雖有股票數股、3 筆房屋、6 筆土地及1 輛汽車,惟其母親已高齡68歲,且上開股票於107 及108 年之股利僅有分別1 萬5,843 元及1 萬1,489 元,除此之外並無領取社會補助及其他收入,另名下多數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為0.0286,堪認其價值不高,而認聲請人之母親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790 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5,048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8,790 元後,剩餘6,258 元(計算式:2 萬5,048 元-1 萬8,790 元=6,258 元)。而聲請人現年45歲(65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