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靜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靜瑜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靜瑜(原名施美琴)現從事美甲美睫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名下除保單3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95 萬2,025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95年6 月與銀行公會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聲請人陳稱自107 年9 月6 日迄今與友人共同經營莎菈夫人時尚美學(營業統一編號:82052949號),每月營業額約5 、6 萬元等語,業提出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納稅證明、107 至109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第51至54頁),經核大致相符,是其平均每月營業所得20萬元以下,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0 利率,每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清償1 萬4,723 元,而聲請人於96年2 月14日經銀行通知毀諾,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及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9至79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陳稱父親於93年間中風,母親因照料中風的父親無法外出工作,且父親中風後引發腎衰竭需持續進行洗腎手術,母親漸無積蓄及體力得以照顧,即改由聲請人就近照料父母,故因增加父母扶養費支出而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父親於103 年2 月28日死亡,經醫師鑑定死亡原因為陳舊性腦血管病(出血)、高血壓引起慢性腎衰竭所致,此有鑫桃診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03 頁),是以聲請人父親死亡前即有中風及腎衰竭情形,而衡以一般情形,中風患者易併發其他慢性病,欠缺生活自理能力,有受全日照料之必要,聲請人母親因全日照料父親而無法外出工作,尚屬合理。再查,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任職於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元等語,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背面),經核相符,而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倘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 元之1.2 倍即1 萬1,411 元為列計,加計2 名子女分別於88年、92年出生,尚屬年幼,堪認有扶養必要,其扶養費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 萬1,411 元之6 成並與配偶分攤後應以6,847 元列計(計算式:1 萬1,411 元×60%×2 ÷ 2 =6,8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父母亦有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其扶養費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 萬1,411 元之7 成並與胞弟分攤後應以7,988 元列計(計算式:1 萬1,411 元×70%×2 ÷2 =7,988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 萬6,246 元(計算式:1 萬1,411 元+6,847 元+7,988 元=2 萬6,246 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僅3,754 元(計算式:3 萬元-2 萬6,246 元=3,754 元),顯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方案1 萬4,723 元,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5 萬2,025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51萬2,204 元、32萬6,460 元、64萬9,968 元、92萬8,814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2至44頁),經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整合上開債權人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34 萬3,265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6-1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34 萬3,265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 張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消債更卷第33至36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業提出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籍證明、最新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21至23頁、第83頁),經核大致相符,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故以2 萬6,000 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9,500 元(包含租金9,000 元、水電瓦斯及網路費1,500 元、手機費用900 元、交通費700 元、生活雜支900 元、餐費6,50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 頁背面)。租金9,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分攤租金,惟聲請人長子現已成年(88年出生),且聲請人於訊問程序亦自承長子有打工收入(見司消債調卷第58頁背面),自應共同分攤租金,故此部分應酌減至7,500 元(計算式:9,000 元-1,500 元=7,500 元),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為1 萬8,000 元(計算式:7,500 元+1,500 元+900 元+700 元+900 元+6,500 元=1 萬8,000 元),亦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金額大致相同,是以1 萬8,000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母親扶養費3,000元: 聲請人自陳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每月與胞弟共同扶養母親,業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佐(見消債更卷第27頁、第109 頁),經查,聲請人母親現年52歲(57年出生),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聲請人母親已屆高齡,且經診斷患有肺結核、第二型糖尿病,依一般情形不易尋求穩定工作,應認仍有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7 成為標準,經2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為6,418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70% ÷2 =6,4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 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3,000 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3.子女扶養費3,000元: 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 元等語,業提出戶籍謄本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7 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於92年出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501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60%÷2 = 5,501 元),是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3,000 元,准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必要生活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支出為2 萬4,000 元(計算式:1 萬8,000 元+3,000 元+3,000 元=2 萬4,000 元)。 五、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2,000 元(計算式:2 萬6,000 元-2 萬4,000 元=2,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81 年(計算式:434 萬3,265 元÷2,000 元÷12=180.97),聲請人 現年37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保單屬於醫療險,依投保類型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無法一次清償所有債務,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雖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七、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