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怡靜自民國110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任佳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現任職於聯德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 萬7,188 元,名下有1 輛汽車、1 輛機車、2 份保單及股票數股,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曾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9,438 元,惟聲請人遭兼職之工作解雇,收入驟減,且尚需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係於110 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以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期間,為110 年5 月4 日至105 年5 月5 日。而查,聲請人所任負責人之佳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現已解散,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營業稅稅籍證明、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1、59至63頁),堪可採信。又佳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105 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23 萬2,668 元、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0萬1,048 元等情,有佳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105 年度及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則其每月平均營業額即為8 萬8,305 元(計算式:﹝223 萬2,668 元×8/12+10萬1,048 元﹞÷18個月=8 萬8, 305 元),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5 年擔任營業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前於108 年1 月間依消債條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還款9,438 元,復於109 年3 月間變更還款條件為每月還款6,803 元,惟聲請人遭其兼職之金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解雇,收入減少而致其無力支付還款金額,有債務人提出之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核與聲請人之存簿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79 頁),其自108 年6 月11日起即未有金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薪資入帳之情相符。足見聲請人乃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6 萬3,576 元(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本院卷第289 至319 頁),實為 114萬9,343 元(計算式:10萬5,397 元+9 萬8,356 元+4 萬5,149 元+67萬6,910 元+22萬3,531 元=114 萬9,343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輛汽車、1 輛機車、2 份保單及股票數股,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及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合作金庫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單資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129 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就職於聯德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 萬7,188 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證、薪資明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7 至223 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 萬7,188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0,337 元(包括: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 萬8,337 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 元),業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學雜費用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水電瓦斯費繳費證明、牌照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233 至281 頁)。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及收入,且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0,337 元列計。 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7,188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0,337 元後,剩餘6,851 元(計算式:2 萬7,188 元-2 萬0,337 元=6,851 元)。而聲請人現年43歲(67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