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愷鈊即吳欣怡即吳歆 代 理 人 楊雅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愷鈊即吳欣怡即吳歆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而毀諾。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 號意見】。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民國102 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102 年4 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5 %、每月清償2,193 元,嗣於107 年4 月間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62頁、第72至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協商後之106 年11月19日因發生車禍受傷,因此無法工作,遂不得已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9日曾進行傷口肌腱肌肉修補手術,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復觀諸聲請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個資卷),債務人於106 年4 月17日自鼎倫國際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10 年3 月2 日始再投保於鴻恩生活館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於毀諾時,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額為503,004 元(見本院卷第62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7,151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60,155 元(計算式:503,004 元+57,151元=560,155 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110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26日薪資約15, 000元等語,有110 年7 月7 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4 頁);另於110 年7 月30日陳報其目前在MOMO物流工作、薪資26,880元等語,有110 年7 月29日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頁)。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聲請人於109 年6 月份至同年12月份應領金額依序為 33,000元、32,000元、33,000元、33,000元、29,600元、28,400元、28,720元,另依聲請人切結書所載,110 年3 月22日至4 月底,收入19,272元;110 年5 月1 日至26日,收入約15,000元,是本院暫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即 27,999元【計算式:(32,000元+32,000元+33,000元+33,000元+29,600元+28,400元+28,720元+19,272元+15,000元)÷9 月=27,999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0 元、房租9,000 元、水電1,500 元、電話網路費1,500 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費1,000 元、健保費391 元、勞保費579 元,共計20,970元,另有母親扶養費5,000 元。然聲請人就上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另聲請人所列其母親扶養費5,000 元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其母親黃婷麟係53年4 月生,籍設花蓮縣新城鄉、係平地原住民族,尚未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聲請人亦未說明其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是此部分扶養費用,似不予列計。縱認其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聲請人自述母親尚有其他4 名子女,又未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無法負擔之依據,自應同負有扶養義務;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 倍即15,946元為計算標準,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自述之其他4 名子女分攤,其金額為3,189 元【計算式:(15,946元÷5 =3,18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以3,189 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1,526元。 七、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7,99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1,526元,餘額尚有6,473 元;縱以聲請人最近陳報之薪資即110 年8 月份收入切結書所載26,880元計算,其餘額尚有5,354 元,顯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每期清償2,193 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萬榮公司之債務,已如前述,然依萬榮公司之陳報狀所載願提供分50期,每期1,000 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28 頁),為前開餘額足資清償。況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60,155 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即可清償數額6,473 元或5,354 元計算,聲請人至多需約7 年至8 年間即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560,155 元÷6,473 元÷12個月≒7 年;560, 155 元÷5,354 元÷12個月≒8 年),而聲請人現年約36歲 (73年11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29年,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現有相當之收入,且依其財產、工作、勞力等狀況以觀,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