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淑潔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蔣淑潔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調解期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80期,利率0%,自95年8 月起,每月10日清償16,446元,聲請人履行數期後,於96年1 月11日報送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4至30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聲請人具狀陳明: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曾盡力還款4 期,嗣因遭雇主解僱而失業,無力繼續清償而毀諾乙節,雖僅提出切結書以為佐證,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29頁),聲請人於91年3 月1 日自投保單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均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本院即以聲請人自承斯時任職八大行業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均係受領現金認定為其協商履約期間之工作狀況,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履約期間因遭解僱,頓失收入來源,且尚需維持個人最低生活所需,則以聲請人斯時入不敷出之狀況,實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條件,是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全體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合計為2,775,551 元(見調解卷第45頁),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民事陳報二狀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有3 張商業保單,別無其他財產,原為家管而無工作收入,由其配偶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目前收入來源則係於鴻山紙業有限公司擔任時薪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2至15、29、56、57頁),是本院爰以21,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提列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191元(含膳食費6,000 元、房屋貸款8,890 元、水電瓦斯費1,753 元、勞保費987 元、電信費1,690 元、交通費2,000 元、日常雜支1,500 元、健保費371 元,其中水電瓦斯費及房屋貸款部分已由聲請人之配偶分擔另二分之一金額),另有父親扶養費5,000 元。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房屋貸款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居住其內,以分擔房屋貸款之方式以代租金,尚屬合理,惟聲請人就此部分及其餘所列電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共計23,191元,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聲請人雖表示電信費已降為1,070 元(見本院卷第52頁),然就此部分及水電瓦斯費之支出均仍屬過高,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另聲請人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 元部分,查聲請人父親名下財產有田賦11筆、土地14筆、車輛1 部,房地現值金額合計21,722,743元,107 年度至109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合計為9,594 元、8,826 元、45,671元(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每月領有勞工退保金6,833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所得資料、存摺內頁收支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88頁),可見聲請人父親名下財產高達2 千餘萬元,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無扶養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8,337元列計。 (四)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1,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8,337元後,雖有餘額2,663 元(計算式:21,000元-18,337元=2,663 元)可供清償,然此餘額已不足償還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予聲請人分180 期、利率0%,月付8,000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44頁),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7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