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少溱即林怡璇即林美璇即盧美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少溱即林怡璇即林美璇即盧美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少溱即林怡璇即林美璇即盧美璇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聲請人為凱太汽車保修廠之負責人,惟聲請人主張凱太汽車保修廠已無營業等語(見調解卷第8 頁),又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查凱太汽車保修廠之營業情形,而依該局處函覆表示凱太汽車保修廠設立日期為106 年6 月8 日,106 年10月25日即申請註銷登記在案等語,且據其隨函檢附凱太汽車保修廠106 年度迄今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僅有於106 年6 月申報銷售額10,419元、同年8 月申報銷售額3,381 元(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故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 年12月8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5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雖提供「簽約金額75,354元,分84期、零利率,每期898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5 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銀行陳報債權額為75,354元(見本院卷第26頁);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0,753元(債權受讓自遠傳電信,見本院卷第36頁);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134元(見本院卷);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之債權額為548,050 元(見調解卷第59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1,092元(見調解卷第79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長庚醫療財產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均陳報已無債權(見本院卷第46頁、調解卷第78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是債權人已陳報有擔保債權金額為548,050 元、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76,333 元(計算式:75,354元+40,753元+29,134元+31,092元=176,333 元),合計目前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724,383 元(計算式:548,050 元+176,333 元=724,383 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機車1 輛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4,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是本院暫以24,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僅陳明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5,000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尚主張其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8,000 元。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36頁),聲請人之2 名子女現年分別為7 歲(103 年5 月生)、4 歲(105 年11月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分攤後之數額即18,337元(計算式:15,281元×1.2×2÷2 =18,33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3,000元(計算式:15,000元+8,000 元=23,000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4,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3,000元後,每月僅有餘額1,000 元(計算式24,000元-23,000元=1,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雖足以負擔上開遠東銀行所提供之分84期、零利率、每期清償898 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償還後,聲請人每月僅剩餘102 元(計算式:1,000 元-898 元=102 元),自無從清償遠信公司所提出分27期,零利率,第1-26期清償1,152 元及第27期清償1,140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9頁),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