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富才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富才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支付房貸及生活費,陸續借款而積欠銀行信用卡及授信債務,嗣伊無法償還房貸,房屋遭法院拍賣後尚有欠款,且收入有限,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金及利息;又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03,062 元,以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84期,利率5%,自民國98年3 月10日起,每月償還12,000元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8 號裁定認可,聲請人履行1 期後開始遲延繳款,於98年4 月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0 年7 月9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48頁、本院卷第24至34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聲請人陳明其於98年間協商成立後,繳款清償2 、3 期,惟於履約期間因發生車禍事故致受傷,約有8 、9 個月無法工作,未如期還款而毀諾乙節,雖與國泰世華銀行陳報關於聲請人債務協商履約情況略有出入,且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見調解卷第37頁),聲請人於97年4 月14日自投保單位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109 年3 月6 日投保於新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公司)之前,均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故聲請人可支配所得確實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有無力履約之可能,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全體債權金融機構1,332,946 元、非金融機構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3,476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2,344元(見調解卷第65、72、89、90頁),合計已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488,766 元(1,332,946 元+143,476 元+12,344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財產有房屋3 筆、土地5 筆、田賦4 筆(均為公同共有,房地現值金額合計6,606,345 元)、機車2 台,目前收入來源係任職於新承公司,擔任理貨員職務,每月薪資約25,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109 年度有領取租屋補助等情,業據提出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條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3至26、36至42頁),是本院爰以2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350元(房租5,75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伙食費8,000 元、日常雜支2,000 元、油資及保養費600 元、電話費500 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500 元(上開房租、水電瓦斯費及子女扶養費已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另二分之一金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43至47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堪認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各以每月18,350元、7,000 元提列尚屬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5,350元(18,350元+7,000 元)。 (四)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5,000元之收入狀況,已不足維持自身最低生活所需及子女扶養費,又全體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488,766 元,已如前述,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