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岱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岱鈴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岱鈴現任職於第三人羅明達即萬銓工程行,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 萬3,000 元,名下財產有機車2 部及人壽保險契約1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 萬8,168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7 月1 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應分80期,自95年7 月份起,應於每月10日還款1 萬770 元,嗣聲請人僅繳納2 期即告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46、47頁)。 2.聲請人陳稱其在95年9 月間失業,因而毀諾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見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聲請仍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15 萬3,529 元(見本院卷第94至122 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機車2 部及人壽保險契約1 份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68、70、142 頁),按其內容,聲請人名下機車車齡均已逾3 年耐用年限,價值應所剩無幾;另按南山人壽回函所載,聲請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已經停效,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124 、126 頁),則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8 年7 月至109 年8 月間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於109 年9 月至110 年6 月間收入合計為20萬8,859 元,另於109 年4 月28日領取紓困補助3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資袋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並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54至60、66、144 、146 、164 頁)。是以,聲請人自108 年7 月迄110 年6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1,619元 (計算式:〔20000 ×14+208859+30000 〕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含水費、清潔費)7,000 元、伙食費6,000 元、電費950 元、瓦斯費700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及網路費600 元、手機電話費499 元、交通費600 元、雜支1,800 元、機車強制險及燃料稅93元,然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給付明細、收取租金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63、148 至162 頁),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為準,計算結果為1 萬8,337 元(計算式:15281 ×1.2 ×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282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 000000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15 萬3,529 元,縱不計 利息,仍須657月即54年9 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3282),足認以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9月1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