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春國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春國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宜欣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名下除汽車3 輛、保單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2 萬9,961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 年2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0 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08 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02 萬9,961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59 萬3,737 元、61萬7,266 元、24萬782 元、46萬5,587 元、24萬7,014 元、109 萬5,885 元、7 萬835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4至48頁、第55至58頁、第64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33 萬1,106 元(計算式:159 萬3,737 元+61萬7,266 元+24萬782 元+46萬5,587 元+24萬7,014 元+109 萬5,885 元+7 萬835 元=433 萬1,106 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45萬5,504 元、42萬8,138 元、36萬9,214 元、1 萬4,872 元、16萬5,787 元、10萬6,212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9至53頁、第60至62頁、第69至103 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53 萬9,727 元(計算式:45萬5,504 元+42萬8,138 元+36萬9,214 元+1 萬4,872 元+16萬5,787 元+10萬6,212 元=153 萬9,727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87 萬833 元(計算式:433 萬1,106 元+153 萬9,727 元=587 萬833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3 輛(分別於76、78、86年出廠)、南山人壽保單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消債更卷第2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北宜欣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5,000 元,業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轉存摺等件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9至21頁),經核大致相符,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3 萬5,000 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7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7 頁背面),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37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1萬8,337元: 聲請自陳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共計1 萬8,337 元,業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查聲請人子女為未成年(分別於94、97年出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扣除子女分別領有兒少補助2,155 元(見消債更卷第18頁),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709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2,155 元)×60%÷2 ×2 =9,70 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於9,709 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 萬8,046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9,709 元=2 萬8,046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6,954 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2 萬8,046 元=6,954 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71年(計算式:587 萬833 元÷6,954 元÷12≒70.35 ),聲請人現年 49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本件聲請人名下車輛年份已久,已無殘存價值,而名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4 萬3,494 元(見消債更卷第23頁),縱經變賣亦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