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建助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建助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建助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0 年3 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8萬9,703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聲請人於5 年內均任職於民間私人公司,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是原告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7 月2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法與聲請人達成調解共識(並陳報其對外債權額為32萬4,16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萬4,20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對外債權總額為66萬6,160元,總計為104萬4 ,526元),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但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解約金分別為1,411 元及256 元,合計共1,667 元,此有該保險公司所函覆之資料附本院卷第32頁可參。再參以聲請人108 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08 年間自新翔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取得之薪資總額為31萬7,200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 萬6,433 元。另聲請人自陳於109 年間先後任職於上開公司及錦虹環保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3,000 元,並自110 年1 月起調整為每月2 萬4,000 元,故總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聲請人係於108 年3 月29日聲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即於110 年7 月13日聲請更生,故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將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時認為聲請更生之時,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 年3 月29日起至110 年3 月28日止,本院並以108 年4 月至110 年3 月為計算二年薪資之期間)之薪資總額為58萬5,897 元(26,433×9+23,000×12+24,000 ×3 ),並以2 萬4,000 元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薪資收入。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 即1萬8,337元為計算,確屬有據,予以列計。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663 元(24,000元-18,337元=5,663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近59歲(51年1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6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完全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已知之債務總額,但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9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