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志平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葉志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志平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5年4 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年利率3 %、每月清償28,821元,嗣於95年8 月間毀諾,元大銀行於96年2 月1 日通知毀諾,復於109 年7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雖提供分 180 期、零利率,每期9,700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元大銀行110 年2 月5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頁、第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 號調解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觀諸聲請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聲請人於95年4 月係任職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投保薪資為42,000元,於同年7 月1 日調整為43,900元,再於同年8 月1 日調整為40,100元,,足見聲請人於96年2 月毀諾時,依其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不足清償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28,821元,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95,232 元(見本院卷第18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94,147 元(見本院卷第32頁);元大銀行陳報不含劣後債權之債權額為1,606,521 元(見本院卷第39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71,071 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20,626 元(見調解卷第32頁);是債權總額應為3,487,597 元(計算式:295,232 元+194,147 元+1,606,521 元+271,071 元+1,120,626 元=3,487,597 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自109 年10月12日起迄今係任職於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7,000元,又因薪資減少,另外有在物流公司打工,每月增加收入約13,000元至16,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查詢結果,聲請人自109 年10月12日起加保於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是本院暫以61,500元【計算式:47,000+(13,000+16,000)÷2 =61,500】為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是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支出9,000 元、生活支出(含醫療費、衣物、日常用品等)1,000 元、交通費2,000 元、租金5,000 元、電話網路費600 元、勞健保3,720 元,共計21,320元,另有配偶扶養費14,000元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7,000元。然聲請人就上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另聲請人稱其配偶需在家照顧子女及配偶之母親,無法工作,故其每月須支出配偶之扶養費14,000元等語。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之配偶陳雅純係67年4 月生,名下有不動產,於107 、108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00 元、20,411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9頁反面、第54至5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即高雄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自屬合理可採。至聲請人提列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7,000元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19頁),聲請人之3 名子女現年分別為15歲(94年6 月生)、11歲(99年2 月生)、4 歲(106 年2 月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扣除次女每月領有之補助2,500 元(見調解卷第41頁反面)後之數額即52,512元(計算式:15,281元×1.2×3-2,500 元 =52,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6,337元(計算式:18,337元+14,000元+27,000元=59,337元)。 七、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61,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59,337元,餘額為2,163 元(計算式:61,500元-59,337元=2,163 元),自無從清償元大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每月還款9,700 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石幸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