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沛騰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沛騰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陳報經聯繫後,雙方未達成共識而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32 期,利率11% ,自107 年5 月起,每月償還13,201元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1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繳款至109 年8 月止即未再履約,於109 年9 月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渣打銀行110 年9 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背面、第40頁,本院卷第68至74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聲請人陳明其於107 年間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因疫情關係致工作量大幅下降,無法平衡收支,自109 年8 月無力再還款而毀諾乙節,業據提出存摺內頁收支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核與上開渣打銀行陳報關於聲請人債務協商履約情況相符,堪認屬實,且依卷附聲請人之薪資證明文件所示(見調解卷第16頁正反面),聲請人109 年7 月之加班時數核較109 年6 月份為低,故聲請人可支配所得確實因驟減而有無力履約之可能,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全體債權金融機構903,113 元、非金融機構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6,72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24,618 元(見調解卷第53、58、61頁),合計已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124,451 元(903,113 元+96,720元+124,618 元=1,124,451 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所載,其名下財產有車輛2 部(尚有車貸繳款中,見調解卷第37、38頁),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係任職於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54,810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單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爰以54,81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979元(房租12,298元〈含管理費1,298 元〉、水電瓦斯費2,293 元、電話費1,077 元、交通費3,000 元、膳食費9,000 元、保險費2,311 元)及未成年子女學雜費2,866 元、扶養費5,000 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單據或憑證在卷為可參(見調解卷第22至36頁)。惟查,上開所列房租、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合計15,668元部分,雖據聲請人陳明其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故生活開銷皆由其一人負擔等語,然依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配偶名下財產有土地1 筆,總額715,400 元,107 至109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7,126 元、394,649 元、430,534 元(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故應由其配偶共同分擔另二分之一金額,方屬合理,又聲請人已由誼山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障應為已足,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所列保險費2,311 元部分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交通費3,000 元支出仍屬過高,爰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至於聲請人臚列其長女(94年5 月出生)之學雜費、扶養費乙節,因其子女目前就讀專科學校尚未畢業,應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學雜費2,866 元、扶養費5,000 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再與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9,169 元(15,281元×1.2 ×1/ 2=9,169 元),自屬合理可採。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6,203元(18,337元+7,866 元=26,203元)。 (四)而依聲請人現每月54,81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26,203元後,餘額為28,607元(54,810元-26,203元=28,607元),此餘額雖可清償前置調解程序中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提供月付1 萬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68頁),然聲請人仍有積欠上開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221,338 元需償還,且本院考量聲請人於109 年8 月間因疫情關係致前置協商方案毀諾,確有可能無法維持原收入所得,致協商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