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聖富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聖富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聖富(原名王聖昌)現任職於馬盧本舖,幫廚,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名下除汽車1 輛、機車1 輛、保單1 張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34 萬4,789 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 年11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89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534 萬4,789 元。然依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整合其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2萬4,77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6、87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7萬3,480 元、96萬3,394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6至67頁、第73至77頁),另聲請人雖陳報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永安當鋪、正大當舖、陳智豐、林文達、洪胤喆,其債權額分別為240 萬元、10萬元、28萬元、47萬元、55萬元(見消債更卷第45、46頁),惟僅提出對第一車輛保管場維修收據、與永安當鋪及林文達之line對話記錄以佐(見消債更卷第49-1至54頁),故正大當舖、陳智豐借款部分因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自不應列入債權人清冊;而永安當鋪部分,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對此已具狀永安當鋪已對聲請人名下車輛設定質權並占有中,依車輛市價其債權數額應已足額受償,故是否得列入債權人名冊尚有疑義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73頁),而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記錄僅能得知永安當鋪對聲請人有債權存在,無從得知債權金額為何,且本院已於109 年11月5 日函詢永安當鋪提出債權說明書,迄未見復,故永安當鋪陳報債權資料前,自不得列入債權人清冊;另洪胤喆之債權業已轉讓於趙有駿,此有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5頁),債權人洪胤喆應變更為趙有駿,是以,非金融機構債權額應為253 萬6,874 元(計算式:和潤17萬3,480 元、合迪96萬3,394 元+林文達60萬元+趙有駿80萬元=253 萬6,874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06 萬1,644 元(計算式:52萬4,770 元+253 萬6,874 元=306 萬1,644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 輛(99年出廠)、機車1 輛(102 年出廠)、南山人壽保單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29-1頁;消債更卷第35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馬盧本舖,每月薪資為3 萬2,000 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單以佐(見消債更卷第33頁),經核相符,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故以3 萬2,000 元列計每月收入,尚屬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萬2,478 元(包含租金8,000 元、膳食費5,000 元、油費1,000 元、醫療費150 元、健保費749 元、手機費688 元、生活雜支1,000 元、南山人壽保險費1,891 元、燃料稅4,000 元,見消債更卷第48至49頁),醫療費150 元部分,聲請人雖陳有回診之必要,惟未提除相關診斷證明以證其說,故倘僅為一般就診掛號費用,應屬生活雜支之一部,不應另行提列;健保費749 元部分,聲請人已於調解程序自陳係由公司支付(見司消債調卷第71頁背面),故此部分應重複提列,應予剔除;保險費1,891 元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可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保費負擔費用也較低,此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本院衡諸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燃料稅4,000 元部分,聲請人於來源欄記載為109 年度,故每月平均支出應為333 元(計算式:4,000 元÷12 =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為1 萬6,021 元(計算式:8,000 元+5,000 元+1,000 元+688 元+1,000 元+333 元=1 萬6,021 元)。 2.子女扶養費8,438元: 聲請人自陳尚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5、17歲(分別於92、94年出生),每月扶養費合計為8,438 元等云云,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桃園市立壽山高級中學學費繳費收據、聯邦銀行學雜費代收系統作業表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第32至43頁),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攤,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1,002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60%÷2 ×2 =1 萬1,0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8,438 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 萬4,459 元(計算式:1 萬6,021 元+8,438 元=2 萬4,459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7,541 元(計算式:3 萬2,000 元-2 萬4,459 元=7,541 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34年(計算式:306 萬1,644 元÷7,541 元÷12≒33.83 ),聲請人現 年46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車輛均年份已久,殘餘價值甚低,縱經變賣亦無法一次清償所有債務,而南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0 年1 月12日亦僅有為7 萬1,571 元(見消債更卷第35頁),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且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5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