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姿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姿慧自民國110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龍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4,000 元,名下有外幣存款、股票數股及3 份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4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 號卷第90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6萬4,81元(見調解卷第10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71、80至82、87頁),實為63萬4,440 元(計算式:9 萬5,327 元+42萬0,554 元+3 萬5,716 元+8 萬2,843 元=63萬4,440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幣存款帳戶之外幣存款、股票數股及3 份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幣存款帳戶存簿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公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110 年10月4 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龍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4,000 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為證(見調解卷第32至40頁)。惟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為3 萬0,300 元(見調解卷第35頁),其底薪則為2 萬3,800 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並加計職務津貼及加班費後,實發金額為29,055元,亦有聲請人之薪資條在卷足參(見調解卷第36至40頁)。又參以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程序時到院陳稱其年終獎金為1 萬2,000 元至1 萬5,000 元之事實(見調解卷第85頁調解程序筆錄),足認聲請人之薪資應高於其所稱之2 萬4,000 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應以2 萬7,428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計算式:〔2 萬3,800 元+2 萬9,055 元〕2 +1 萬2,000 元12個月=2 萬7,4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6,500 元(包括:房租5,000 元、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800 元、生活雜支1,200 元、電話費1,0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2,000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幼兒園學雜費及國小餐費繳費單、2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及109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1至55頁、本院卷第25至35頁)。其中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且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70% 為標準計算其子女扶養費,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所應負擔部分為1 萬0,697 元(計算式:1 萬5,281 元×70% ÷2 人×2 人 =1 萬0,6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足採;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5,197 元列計(計算式:5,000 元+6,500 元+800 元+1,200 元+1,000 元+1 萬0,697 元=2 萬5,197 元)。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7,428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5,197 元後,剩餘2,231 元(計算式:2 萬 7,428 元-2 萬5,197 元=2,231 元)。而聲請人現年37歲(73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