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庭輝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庭輝自民國110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浩明環保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5,000 元,名下除有1 輛汽車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5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 號卷第108 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1萬7,628 元(見調解卷第9 、10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44至95頁、本院卷第27至107 頁),實為264 萬2,686 元(計算式:10萬6,637 元+21萬6,867 元+12萬6,894 元+109 萬7,668 元+28萬1,261 元+51萬0,317 元+30萬3,042 元=264 萬2,686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1 輛汽車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10月4 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浩明環保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8 及109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6至20、37頁;本院卷第23頁)。惟依聲請人之薪資條所載,聲請人110 年3 月至8 月之平均實領薪資為3 萬8,858 元〔計算式:(4 萬4,421 元+4 萬3,838 元+3 萬5,046 元+3 萬4,363 元+4 萬0,432 元+3 萬5,046 元)6 個月=3 萬8,8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調解卷第18、37頁;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應以3 萬8,858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337 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337 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 萬8,858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8,337 元後,剩餘2 萬0,521 元(計算式:3 萬8,858 元-1 萬8,337 元=2 萬0,521 元)。而聲請人現年52歲(58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3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