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許又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又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名下除汽車1輛、保單1張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9萬8,558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 民國95年5月間與銀行公會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 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債務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95年5月起,分80期,年利率百分 之2.88,每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清償9,423元,聲請人則於同年11月 通知毀諾,此有聯邦銀行陳報狀及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19至129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陳稱協商後前夫工作不正常亦不協助家中經濟,聲請人僅能自行擺設檳榔攤維生且獨力扶養小孩,惟檳榔攤生意不好,一日最多賣不超過1,000元,幾乎沒有盈餘,最終無力負擔還款 金額致毀諾等語,並提出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59頁 ),經核相符,且查無證據顯示聲請人當時隱藏其他薪資收入。從而,每日檳榔攤營收入倘以1,000元計算,並參以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攤販經營概況調查-97年統計分析」, 以其中非加盟型食品類(含檳榔)及飲料類攤販經營平均利潤率百分之35.98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經計算為1萬794元 (計算式:1,000元×30日×35.98%=1萬794元),扣除每月還 款金額9,423元後,已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5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之1.2倍即1萬1,052元(計算式:1萬794元-9,423元=1,371元),遑論當時聲請人 長女尚未成年(78年出生),應無謀生能力,聲請人尚有額外負擔其扶養費之必要,顯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方案9,423元 ,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本件聲請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79萬8,558元,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50萬2,690元、5萬2,618元、8萬9,831元、42萬7,867元、58萬1,388元(見消債更卷第73至97頁、第109至117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65萬4,394元(計算式:50萬2,690元+5萬2,618元+8萬9,831元+42萬7,867元+58萬1,388元= 165萬4,394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之金額為7萬4,707元(見消債更卷第69至72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72萬9,101元(計算式:165萬4,394元+7萬4,707元=172萬9,101元)。 ㈢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83年出廠)、南山人壽保單1張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狀態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1、105頁);收入 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5,000元,業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01頁),經核相 符,且查聲請人於100年7月1日自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退 保後即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而聲請人108、109年度財稅清單亦查無任何薪資所得,此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5至47頁),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聲請人隱藏其他薪資收入,堪信聲請人前開所陳收入來源屬實,故本院即以1萬5,0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㈣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4,949元(包含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常雜貨2,000元 、通訊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保健1,000元、健 保費749元,見消債更卷第15至17頁),本院衡諸桃園地區 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且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 萬4,949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 2.母親扶養費5,000元: 聲請人稱其尚須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03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 現年71歲(39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7成為標準,扣除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見消債更卷第99頁),並經4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459元【 計算式:(1萬8,337元×70%-3,000元)÷4=2,45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於2,459元之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1萬7,408元(計算式:1萬4,949元+2,459元=1萬7, 408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1萬5,000元-1萬7,408元=-2,40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名下汽車年份已久,殘存價值甚低;且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高達百萬,名下保單縱經變賣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雖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4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