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鑫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方案成立後,應按協商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或履行困難、履行不能等情形,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鑫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1 月間參與前置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協商方案,約定自109 年2 月起,分36期,每月2,864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其餘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比照金融機構之方案,致聲請人每月仍持續遭強制執行扣薪,因履行協商顯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5,649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但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09 年1 月11日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09 年2 月10日起,分36期、年利率4.88%,每月每期繳款2,86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未依約繳納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9頁) ,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09 年1 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⒉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本件聲請人於成立債務協商當時即109 年間,陸續任職於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派遣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元,自109 年9 月21日起則擔任UberEats、FOODPANDA 外送員,每月薪資約3 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 ,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37頁) ,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9日起至109 年8 月18日陸續加保於萬達公司、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推特佳實業有限公司、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日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三盈科技有限公司、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優渥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享青有限公司,於109 年8 月19日退保,且依聲請人提出109 年10月至110 年8 月份薪資單手機截圖、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聲請人自109 年10月至110 年8 月之薪資總額約為30萬6,479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7,862 元(計算式:30萬6,479 元÷11個月=2 萬7,86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與聲請人所稱每約薪資約3 萬元相距不遠,是聲請人於109 年1 月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時迄今,每月薪資約3 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109 年間毀諾當時每月薪資應以3 萬元為計算基礎。 ⒊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是以聲請人於109 年間毀諾時居住於桃園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於109 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 萬8,337 元(計算式:1 萬5,281 元×1.2 倍≒1 萬8,337 元) 為 認定基準。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2 萬375 元(即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4,500 元、機車保養及維修費1,000 元、水電天然氣費1,300 元、健保費826 元、電信費999 元、市話及網路費750 元、日常生活支出2,000 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 ,然上開各項支出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 萬8,337 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⒋聲請人主張其母親詹麗玲為57年次、領有身障手冊、無任何財產收入,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扣除母親每月之身障補助5,000 元後,須支出母親扶養費共1 萬3,337 元,其父親並未支付母親任何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詹麗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7、177 至181 頁)。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8條復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聲請人之母詹麗玲係57年11月25日出生,現年為53歲,雖尚未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有謀生能力,惟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詹麗玲受扶養之權利,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是依詹麗玲之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並未申報任何所得,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堪認詹麗玲仍有受配偶及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詹麗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聲請人共2 人,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147 頁) ,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70%=1 萬2,836 元),扣除每 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00 元,再由2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母親每月扶養費3,918 元【計算式:(1 萬2,836 元-5,000 元)÷2 =3,918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 應予扣除。 ⒌綜上,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3 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337 元及母親扶養費3,918 元,每月尚餘7,745 元(計算式:3 萬元-1 萬8,337 元-3,918 元=7,745 元) ,顯足以負擔109 年1 月11日所成立之每月每期清償2,864 元之前置協商方案。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毀諾原因,其雖陳稱因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納入協商處理,故認為協商並無實益,就不再繼續還錢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顯見其毀諾出於恣意;雖其嗣後又稱係因遭受強制執行扣薪致毀諾云云,惟究何時遭扣薪及金額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聲請人卷內所附之執行命令均為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尚難信為真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之收支與協商前狀況有何遽大改變,或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是債務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然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