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正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正文 代 理 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無 法負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30萬2,01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者,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經查,聲請人雖曾擔任恆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然因監察人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且該公司已於105年6月17日解散,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2、36頁),故聲請人仍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87頁)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302,014元(調解卷第7至8頁),然依台北富 邦銀行整理各金融機構債權,陳報實際債權應為11,573,835元(調解卷第71、72頁),故本院認應以11,573,83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土地1筆(目前強制執行中)、國泰人壽保 單2筆(保單價值37,76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22頁;更生卷第42 頁)。 ⒉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8年2月至110年1月)之收入,聲請人任職於兆承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為32,500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民事陳報狀、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更生卷第24、26、28-2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78萬元(計算式:32,500元×24個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2,500元;聲請更生後迄今,仍任職於兆承企業有限公司,是認應以32,5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921元(詳細支出項目詳附表)。惟其中花旗銀行貸款協商每月還款金額係屬聲請人之債務應不予列計,而國泰人壽保險費,因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制度之基本保障,核屬非必要支出。再審酌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337元列計為當。 ⒊另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其中6,000為扶養費,2,000為每月見面為其購買日常用品之費用)、父 親扶養費5,000元,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子女學生 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調解卷第9、53頁; 更生卷第38、40、41頁;個資卷)。其中未成年子女(將於111年10月成年)目前尚在臺北就讀大學中,戶籍位於 基隆市與聲請人之前配偶同戶,且名下無財產,應有受撫養之必要,惟因離婚協議書中僅記載聲請人應每月支付6,000元至聲請人女兒大學畢業為止,購買日常用品費用顯 然非屬撫養費,且亦未提供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不予列計;另聲請人之之父親,目前現年約70歲(40年5月生)名下有1棟房屋,除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計算式:(2,000元×4)÷12個月=667元】外,別無其他收 入,可知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2,836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8,337元×70%=12,836元),又聲請人父親共有3名扶養義務人,聲請 人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056元【計算式:(12,836元-667元)/3人=4,056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8,393元(計算式:18,337元+6,000元+4,056元=28,393元)。 ㈥小結: 依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107元 (計算式為:32,500元-28,393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100萬元,聲請人現年約48 歲(62年5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編號 種類 數額 1 租金支出 4,000元 2 膳食費 6,000元 3 國泰人壽保險費 5,898元 4 花旗銀行貸款協商 每月還款金額 3,273元 5 交通費 1,000元 6 水、電、瓦斯費 500元 7 電信費 500元 8 日用品費 1,000元 9 健保費 750元 總計 22,9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龍明珠